新证券法对从业人员炒股规定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因此证券从业人员不能够买卖股票。
新证券法是统一实施的吗
它是统一实施的。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证券法》,并且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施行。新《证券法》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新证券法对个人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标准
新修改的证券法加大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以严厉震慑违法行为人,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证券法规定,对相关证券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较大幅度地提高行政罚款额度,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1至5倍,提高到1至10倍;实行定额罚的,由原来多数规定的30万元至60万元,按违法情况分类,如欺诈发行行为,罚金提高到最高200万元至2000万元。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罚金提高到100万至1000万元。内幕交易行为罚金提高至50万至500万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行为应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满足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新《证券法》规定了哪些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不得进行的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基金;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因政策类问题存在时效性,有关回答请以官网发布最新内容为准。Q3:新《证券法》全文及修订要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按照顶层制度设计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挥,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新《证券法》是如何对债券投资者、债券持有人进行保护的?
首先,新《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其次,明确了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且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履职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最后,为有效应对债券发行人的违约,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新《证券法》建立了怎样的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有助于帮助中小投资者克服时间、成本方面的限制,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积极发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意见。对此,新《证券法》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征集主体,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二是征集方式,明确由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三是信息披露,明确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四是禁止行为,明确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五是法律责任,明确违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
【答案】: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A正确);(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C错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开发行承销制度作了哪些修改完善?
上交所投教专员 市场化的发行承销机制,是注册制实施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提升发行承销行为的规范性,新《证券法》吸收了监管实践中形成的规范要求,同时提高了发行承销方式的灵活性。一是强化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行为规范,不得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并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公司从事不当承销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取消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票面总额超过5000万时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规定,改为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自主决定是否聘请承销团;发行人聘请承销团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新《证券法》规定,短线交易的主体有哪些?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上主体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容会受新证券法影响吗?
众所周知,3月1日我国正式实行了《新证券法》,由于证券法与国内的证券从业考试密切关联,所以新修订的新证券法也意味着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内容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到底具体会造成哪些影响?我们一起看看吧。内容导航证券从业考试内容证券从业考试备考证券从业考前准备证券从业薪资待遇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新变化证券法重新修订了哪些内容?新证券法分十四章共226条,从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与旧的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在证券发行方面系统体现了注册制相关内容,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力度加强且创新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全面加大证券领域违法处罚力度。证券法的修订对证券从业以下科目有影响:《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影响较大,第一章的证券法,第二章的投资者适当性,第四章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各章节中涉及法律责任的部分。《金融市场基础知识》有一定影响,第三章中的证券业协会的职责,第四章股票发行和交易、第五章债券发行和交易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基本无影响,投资者保护制度有所完善,但考试中影响小;《投资业务》保荐代表人影响较大,无官方教材,但涉及业务监管、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和持续督导这几块的内容都会有影响。新证券法会在首场考试中涉及吗?按照小金的推测,其实大概率不会涉及,即便涉及也不多,为什么呢?首先,证券从业一般考试最新的考试大纲是在年10月公布的,而最新的证券法是在之后出台,并在3月才开始实施。考试大纲更新在前,证券法更新在后,这就出现了一个时间差。其次,证券从业考试的题目有统一的考试题库,而题库里的题目更新也需要一个时间的缓冲。所以,综上所述:新证券法的考试内容在今年第一次的考试题目中出现的可能不大。当然以上只是老师的推测,最后还是建议诸位考生,新政法已经开始实施,大家在备考的时候也多注意去看一看,这样即便考到了也有所印象。历年真题还有用吗?历年真题一直以来都是证券备考的重要复习资料,虽然证券考试的内容涉及到证券法这块,但是证券考试的形式、考试题型等都没有发生改变。尤其是对于第一次报考证券的新考生来说,历年真题是了解证券考试最有效的一个途径,而且考试内容并没有全部改变,历年真题还是有用的。最后提醒一句,其实每年考试考到往年的真题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所以不要偷懒,真题一定要刷起来哦!记得做完之后一定要总结规律,找到命题规律和考点分布,找到自己知识比较薄弱的地方,然后有针对性地强化记忆,查漏补缺。 证券从业考试如何备考?证券从业资格证考试难度证券从业资格证作为一种资格考试,难度并不算大,只需考两门科目,考试内容也多以记忆性为主,有充分备考的考生,通过考试的概率很大。来听听已经考过了证券从业资格证的人是怎么说的:这个只是一个证券的入门考试,只要有充分的时候复习,一定能过的。个人建议,把教材看三遍以上,然后做做历年真题和模拟题。这就是我的复习方法了。证券从业资格证备考方法1、专心致志想要提高备考效率,在备考的过程中必须专心致志。有不少上班族的考生,工作比较繁忙,很难抽出大段时间复习,也不要轻易放弃,把备考战线拉长,利用碎片时间,一样可以攻克。2、科学备考备考过程中,要有计划、有目的去学,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法,这样才能看到效果。踏踏实实,一步一个脚印的走下去,一点点的进步,积累到最后一定会成功。3、抓住规律性任何考试都是有规律的。考生可以通过分析近几次考试的真题,总结出常考必考的知识点,包括它们的考察形式、考察侧重点等联系,从而找到考试出题的规律性,这对考试以及备考都是特别有帮助的,考生可以拿出一些时间来分析一下。证券从业资格证考试只是一个基础性的考试,难不难,完全取决自己的努力程度,过不过,决定权全在你自己的手里! 证券从业考前准备1.熟悉考试场地及环境我们在考前就应该先对考场的情况充分熟悉,免得在考试的时候出现什么突发状况影响我们的考试情绪。对此,可以想办法通过增加练习机会的方法,尽可能使不舒适感减少。否则考试时不仅影响速度,更影响情绪。因此,我们可以先考虑的是,我们对考试系统所使用的操作系统你是否熟悉,如果不熟悉,应尽快练习掌握。针对此种情况,我们考生可以通过网课培训班的模拟考试系统进行提前的操练,让自己尽快熟悉考试软件,提升做题速度。2.上机做题时应注意的事项上机考试有一点好,那就是足够公平公正,但也存在呆板的问题,有时可能因为出题者考虑不周出现错评的情况。鉴于这种情况虽然很少出现,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所以考生还是要提前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发生。怀疑题目有错要及时反映,上机考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出题时可能有错误。如果怀疑题目有错,一定要及时向监考人员反映。3.考试遇到不会做的题怎么办既然证券从业考试都是选择题,那肯定猜都要猜一个上去。只不过我们在猜测的时候也应有所技巧。比如先尽量排除一些明显错误的选项,然后再结合自己的知识储备,进行合理的猜测。也不要因为不会做就真的随便选择,但有时候我们也可以相信自己的第一感觉。4.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做什么之前在复习的过程中,就应该把那些难点和自己掌握不透彻的知识点做好标记,而现在就是拿出来重新复习的时候了。当然,我们的教材也不能完全丢开,可以再稍微翻一翻,重点看标题。5.准备充分,保持好的精神状态在走进考场之前,就应该再检查一下自己是否把准考证、身份证、文具等必备的东西都带齐了,千万不要丢三落四,以免影响了考试心情。注意休息好,不要打疲劳战,晚上看书看到很晚,第二天头晕脑胀地上考场又怎么能发挥出好成绩呢?考前准备做得好,考试不再有烦恼。 证券从业薪资待遇证券公司各业务部门的薪资状况投资部门对于已经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的人士,出来后可以考虑选择在证券公司里的投资部门进行工作,其主要职务就是为客户进行资金的投资理财,一般的岗位有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专员、投资经理等,在工资方面会比较理想,一般年薪至少在10w元左右,对于已经升上总经理的高层人士,年薪可高达20w元以上的水平。研究所同样,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以从事研究所方面的工作,主要负责的也就是编写研究报告及制定投资计划。与其他岗位相比,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他的薪资会比较稳定,年收入固定在5~10w元这个区间,对于高级研究员,其工资收入可达25w元以上。经纪业务部经纪业务部简单来说就是相当于服务部,在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里,像这个部门一般都会设有几十个甚至上百个,主要就是为客户提供资金理财的服务,然后从而获取相应的佣金。与其他岗位相比,经纪业务部的工资并不算很高,月薪一般在5000元左右的水平。不过这个收入并不是固定的,只要你提取客户的佣金越多,你的收入就会越高,这个并没有上限,完全是根据个人能力而获得。
新《证券法)将许可制改为备案制的可能原因是什么
1、首先增加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禁止性规定。2、其次提高证券评级业务违法违规成本等内容。3、最后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新证券法为什么规定上市公司保荐制度和预披露制度
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保荐制度和预披露制度是因为进一步券市场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新证券法下集体诉讼制+连带赔偿责任有什么特征
强化了投资者维权能力,加强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1、集体诉讼制度强化了投资者维权能力,允许多名投资者通过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共同起诉违法行为人。2、连带赔偿责任加强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规定当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致使多名投资者受到损失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人应当与相应赔偿义务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新证券法下怎样代客理财
无法代客理财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个人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和借用他人的账户。于此同时,新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意味着新证券法实施后,较为常见的用父母配偶账户打新股的行为可能成为“违法行为”,理论罚款上限高达50万元!那就意味着如果拿老婆的账号炒股将会被罚款!或者说一个家庭只能有一个人炒股?可见此次证券法改革中关于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空前加大,并且处罚对象也从之前的企业单位法人扩大到了个人,在未来的日常股票投资操作中,如果出现借用账户现象,会违反新证券法,将会面临比之前更为严厉的处罚。
新《证券法》对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作出了哪些安排?
财上交所投教专员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的程序化交易,既有改善市场流动性,提高市场价格发现效率的积极作用,也存在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风险。新《证券法》专门针对程序化交易作出了规范:一是在交易行为方面,明确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是在信息报告方面,从事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三是在行为影响方面,明确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下一步,上交所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建立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程序化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
新《证券法》在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方面作出哪些规定?
新《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因政策类问题存在时效性,有关回答请以官网发布最新内容为准。
新《证券法》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有何变化?
新《证券法》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新增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新证券法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不包括哪项
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分别作出了规范要求。对于证券公司而言,概括来说就是要做到了解客户、揭示风险,并且明确了卖者有责。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个人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此外,新《证券法》还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作出了区分,目的是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同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看到选择题,先看下上面的分析。
简析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证券法新增信息披露专章,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完善,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扩大了责任人员范围,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实践中,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经营中侵犯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常是导致违法行为出现的“首恶”。新证券法扩大了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显著提高了处罚力度,旨在通过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0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结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质上是以其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投资关系,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进而能够决定公司董监高人选,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02增加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事项范围新证券法第八十条增加了应当披露的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事项范围,包括:(1)第二款第(八)项增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尽管同业竞争在公司上市后也是需要关注的事项,但过去对同业竞争的关注主要停留在公司IPO阶段,本条将同业竞争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显示出对同业竞争信息披露的重视。(2)第二款第(十一)项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对于上市公司影响颇大,尤其是民营企业,因此,增加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涉嫌犯罪的信息披露事项对证券市场及广大中小投资者有重要意义。(3)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款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了其信息披露责任,有助于信息披露制度得到切实执行。03新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开承诺的行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且规定其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本次修订中的创新,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约束,真正做到有诺必践,违诺必究。证券市场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开承诺时有可见,过去,由于缺乏制度规则的具体规定,即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承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随着新证券法修订并生效,若后续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公开承诺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依据该条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有力保障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04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于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中,将原证券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形式由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规定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信息义务披露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项修改显著降低了受损投资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请求民事赔偿的举证难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未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或证券支持诉讼时,依据“追首恶”原则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亦能够依据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大大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05信息披露违法范围拓展至消极违法行为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相较于原证券法中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积极违法方式外,该条规定将法律责任范围拓展至消极违法方式,即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而此种消极违法方式在实践中甚至比积极违法方式更为常见,从而实现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不同违法形式的全面覆盖,形成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义务披露行为的有效制约。06大幅提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大幅提高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规违法时的处罚力度,将原证券法中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罚款为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新证券法不仅整体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而且还针对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区分了处罚位阶,即着重打击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形成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效威慑。新证券法的修订与实施,既完善了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法律基础,又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从严规范,使得能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精准、严厉、有效的打击与惩处,从而一定程度上实现从源头处遏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新《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上交所投教专员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防范证券从业人员滥用信息优势、防范利益冲突,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作了限制性规定,新《证券法》予以进一步强化:一是将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存托凭证)纳入禁止买卖证券范围,不再仅限于股票。二是明确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可按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新《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作了哪些规定?
上交所投教专员 为了规范证券账户管理,防范证券账户被用于从事非法证券交易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新《证券法》从多个角度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作了规定:一是,实名开户。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二是,禁止出借或者借用账户。一方面是规范证券公司行为,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另一方面规范投资者行为,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三是,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证券公司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或者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要承担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和罚款等行政责任。投资者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可以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对财务造假的处罚
一、正面回答新证券法对财务造假的处罚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二、分析证_法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法律。三、为什么要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不能真文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腐蚀证券市场的健康肌体,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
新证券法对个人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分析:新修改的证券法加大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以严厉震慑违法行为人,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在对违法行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给予数额比较大的罚款。证券法规定,对相关证券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新《证券法》在对外开放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创新与开放的中国资本市场,有助于抵御外部环境变化带来的冲击。新《证券法》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相关制度安排。其一,将存托凭证纳入法定的证券品种,夯实了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上市的基础制度框架。其二,调整了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上市交易的监管制度,将“经中国证监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批准”改为“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适应了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和双向开放不断深化的现实需要。其三,完善了境内外多地上市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在境内同时披露。其四,规定了《证券法》的域外效力,还对证券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了完善。
为什么新证券法要规定预披露制度
新证券法要规定预披露制度便于公众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督。预先披露的作用是可以便于公众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督,进而比较有效的避免发行审核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社会公众可以对发生申请人文件中的问题进行举报,使核准机构能够提前了解、调查有关情况,有利于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发行审核的效率。提前披露发行文件,可以使社会公众提前了解发行文件的内容,有助于其进行投资决策。预先披露制度,是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必等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
新证券法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有哪些变化?
根据最新官方消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证券法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将有哪些变化呢?下面跟着深空网小编一起来了解看看吧!新证券法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有哪些变化?随着新证券法的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必然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证券从业基础知识科目有哪些变化?新证券法的出台,对于证券从业基础知识科目的影响体现在:第二章节及第三章内容发生变动。包括了第二章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主体相关内容有所改动。2、证券从业法律法规科目有哪些变化?证券从业法律法规这一科目,主要变化体现在:第一章第四节的《证券法》相关内容;第二章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范相关知识点;第四章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法律责任相关内容。由于新证券法的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改动的地方还是较多的。基于这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很可能重新修订。什么时候会改革?还是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官方通知为准!考生如何应对这些变化?新证券法出台,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也会发生相应变化。那么,考生如何应对这些变化呢?1、进一步了解新证券法,特别是对于考试内容有所影响相关法条规定,深入理解掌握;2、心态做好调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重新修订,但是考试内容按照往年规律来看,仍然会以基础性内容考查为主。考生也不用过于担心难度太大而考砸,当务之急是个人心态做好调整,制定科学可行的学习计划,积极应考!深空网在此提醒大家:2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已延期,考生有更多的时间可以充分复习,具体考试时间还需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通知!深空网也会及时更新相关资讯,敬请关注!
新证券法对从业人员炒股规定
法律分析: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因此证券从业人员不能够买卖股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二十二: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专章新增了关于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层面对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重视。结合新《证券法》等规定,一起来了解下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相关内容。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内涵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是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一般是指“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开请求不特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根据新《证券法》第90条的规定,公开征集的股东权利主要为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提案权即提出议案,一般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供大会审议或表决的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是股东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价值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作为一种股东权利行使方式,主要具有如下价值:其一,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主要制度价值在于有利于优化公司表决机制,提升决策效率。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该制度来行使投票权以充分表达意见,有利于避免中小投资者因持股比例低而怠于行使投票权的情况,能够克服“集体行动困境”,防止投票权的浪费,进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可以便利中小投资者行使投票权,激励其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也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种工具。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开征集投票权有利于促进公司控制权争夺,改善公司经营绩效。表决权争夺是股东约束公司治理的方式之一,无论其结果如何,都会使公司业绩有所提高。”此外,在上市公司进行资本实务运作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也可作为一种重要工具。比如当出现关联交易需要大股东回避表决时,中小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在相关议案中的作用就开始凸显,此时若征集人能够有效利用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有利于保障交易的成功。新《证券法》关于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完善新《证券法》关于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新《证券法》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之前,关于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规定常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新《证券法》在立法层面的规定,提升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效力层级,同时也为将来制定更为详尽的具体操作规则预留了制度空间。第二,完善了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主体。新《证券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中确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制度功效,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三,规定了征集文件的披露等内容。新《证券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其中征集文件应当包含比实践中常见的征集公告更为详尽的内容。此外,新《证券法》还要求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如果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法违规,“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进一步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股东权利公开征集的一般性规定,证监会于2020年9月4日发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其内容详尽丰富,对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相信随着相关具体规则的落地生效,将来对于“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业务活动,促进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都将大有裨益。
1997证券法实施对股票影响
1、新证券法对股票最大的影响是明确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2、将有助于,规范市场,稳步推进股市健康发展,以后股市将会进一步分化,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甚至成为很多仙股的局面。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法律依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发行下列证券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 )。
【答案】:A、B、D(1)选项AB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2)选项D:只有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所上市交易时,才适用《证券法》。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哪些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发行下列证券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 )。
【答案】:A、B、DABD三项,《证券法》中的证券,目前主要可以分为股票、债券、混合型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存托凭证;C项,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完全是《证券法》中的证券,只是当其上市交易时,才适用《证券法》。
中国证券法什么时候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经过三次修正。 1、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2、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英文SecuritiesTransaction,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是一种已经依法发行并经投资者认购的证券的买卖,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特定权利的买卖,也是一种标准化合同的买卖。证券交易的方式包括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信用交易和回购。证券交易形成的市场为证券的交易市场,即证券的二级市场。应答时间:2020-08-05,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平安车主贷] 有车就能贷,最高50万https://b.pingan.com.cn/station/activity/loan/qr-carloan/loantrust.html?source=sa0000632&outerSource=bdzdhhr_zscd&outerid=ou0000250&cid=bdzdhhr_zscd&downapp_id=AM00100006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投资者应当使用什么的账户进行交易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账户进行交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股票市场是高风险市场,投资其中可以在股市上涨时获取收益,也可能蒙受损失。投资应根据自身对风险的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品种及数量。如需入市,应事先开立股东帐户卡。深圳帐户卡共有8位数字,不足8位数的可在首位数前补足0。交易所的股份登记系统和证券营业部的柜台系统将根据股东帐户卡号登记持卡人买入的股份。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 )开始首次正式实施。
【答案】:A《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7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经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过什么作出决议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修订情况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如下: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经过三次修正。2、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3、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4、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精神为指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在修订过程中,坚持既积极又慎重,既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又有利于保障资本市场安全稳定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现行证券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管机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打击违法犯罪。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标准 证券发行和买卖 行为,维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 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 制定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过关,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过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施行 股票发行注册制变革 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决议 的草案。8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提交的法定文件的规定。 对于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及其审核程序,在本法颁布之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对于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的上市审查事项,是分别由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来进行管理,例如:1993年1月经过修订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中在第八章规定了债券的上市条件和上市审核程序。该规则规定的申请文件包括:上市申请书,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债券发行章程,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主体证明,债券样张,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债券发行完成报告,证券交易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等。由于公司债券的上市管理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并且对可转换债券的上市审查管理未规定详细的审核程序,因此,本法对公司债券的审核条件和审核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在实际中,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企业)债券的品种数量不多,并且其中有些债券并不属于规范的公司债券。通过本法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作出具体的规定,必将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摘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二百零一条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主要内容的规定包括( )。A.证券交易各机构的职责划分
【答案】:ABD《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主要内容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功能、性质、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的规定;对证券交易所收入支配的规定;证券交易各机构的职责划分;证券交易所组织集中交易的职责;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行为监督;设立风险基金的规定;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回避原则;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的原则;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九条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机构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规定。 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这是在《审计法》中规定的一种国家经济监督制度,它就是国家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提出审计报告。所要达到的目的,从全局来讲,是要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从被审计单位来讲,则是监督其是否依法进行经济活动,是否遵守财经纪律。 对证券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在《审计法》中曾作出有关规定,《审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都是法律所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近几年来,国家审计机关对一些证券公司进行审计监督,查出并处理了一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效果是显著的。在《证券法》中作出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既有现实意义又有长远的影响,表明证券机构应当有经常的、制度化的经济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三条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遵循的总原则作出的规定。 从证券市场的基本性质和运行特点出发,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循通常所称的“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创造一个保护投资者权益,鼓励公平竞争,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投资环境。 公开原则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公开披露,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发行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让投资者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决策。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充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要尽量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公开的信息必须完整,不应当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行为;公开信息要及时,有实际的使用价值。在证券市场中,除了信息公开外,还应当依法公开程序、公开办事规则。 公平原则,首先要求证券市场的各个参与者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受到公平对待,在证券交易中有平等机会,公平地参加竞争。比如,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应当是同股同权,而不能对相同的股票超出法律规定之外区别对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在证券交易中无论交易额的大小,都依照法律有同等的获利机会或者承担风险的责任,不能在交易中显失公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公正原则就是指在证券市场中,适用统一的行为规则,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保护,在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方面是公正的。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集中的市场,只有实行统一、公正的行为规则,公正地处理市场中产生的争执,公正地确定风险责任,公正地调整利益关系,才能保证证券市场正常有效地运行。
证券法什么时候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政府债券适用于证券法吗
法律分析:因为政府债券是指由国家政府以法人身份在国外的证券市场上发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有关人员进行股票交易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其含义是: 第一款规定了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范围,具体指:(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因其所属机构或组织专业从事证券交易经营业务,为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以防止专业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因其参与对证券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制定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参与对股票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审核,以及对证券活动实施调查和检查等,如果其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将与之担负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将这些人员划入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范围;(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第一款还规定了上述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同其任期或法定期限的关系,即有些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具有禁止的人员身份,则不得参与股票交易,而当其不再具有该身份时,则不再适用此条规定。上述人员不得以其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不得以虚设的化名,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同时,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二款含义是:前款所列人员具有禁止范围内的人员身份之前,已经依法认购和持有的股票,必须在其成为禁止范围内的人员时,依法转让原有的股票。如何进行处理和转让,其具体形式和期限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哪里处理
司法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 、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1、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3、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法规定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什么作出决议
法律主观:1、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 证券法 》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2、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五条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新证券法短线交易规定
增加了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定。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客体范围。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公司范围。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主体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的年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证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专门调整证券市场活动的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规范证券市场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这一事件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拓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新证券法实施日期
新证券法的正式施行日期为,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实际上指的是于2019年修订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法律。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公司有关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有关机构和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后,不应当备案了之,而应当对这些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审查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之处。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是否于法定的期限内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是否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等进行监督,以切实保证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对上市公司的有关报告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还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分派新股是指公司将依法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折为股份,或者将资本公积金的一部分转为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配售新股是指公司向原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比例发行新股。分派新股和配售新股都属于发行新股。根据本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因此,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如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负有监督的职责。 依本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依法报送法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法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所以,在申请文件及有关文件公告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人员知悉申请文件及有关文件的内容,并由此知悉公司的有关情况。证券公司在承销证券时,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并对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所以,在有关文件公告之前,承销证券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知悉这些文件的内容,并由此知悉公司的有关情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等法定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等法定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依法经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有关上市申请文件。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安排其上市交易,并在上市交易前依法公告。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有关人员在上市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公开以前,知悉这些文件的内容。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所以,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在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有关人员知悉这些报告的内容。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机构及有关人员,对于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虽然在公告前知悉公告的内容,但在公告前不得将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泄露给其他的人。因为在公告之前,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其内容,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机构及有关人员这时将公告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泄露给他人,那么,就可能会使获得信息的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取暴利,造成对其他没有获得信息的社会公众的不公平,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公告前知悉公告内容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机构及有关人员承担着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公告内容的义务。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
【答案】:C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故选C。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 )。 A.混业经营、集中管理
【答案】:C《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选C。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 )。
【答案】:C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 )。
【答案】:CC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故选C。
论证券法证券市场 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及其存在问题
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及其存在问题 论 文 提 纲 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1、国民经济的资源配置 2、证券市场深化和完善了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 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1、信息失真现象严重 2、证券市场规模 3、证券市场制度 三、中国证券市场发展问题的对策 1、政府推出积极的资本(股市)政策 2、加强投资者教育 3、监管改革 四、结论 摘 要:我国证券市场从有至今,经过高速的发展,已初步形成规模,但仍不成熟,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证券市场规模过小,资本品种类不足,证券市场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投资者缺乏投资理念,不理性投资,证券公司综合竞争能力较弱,法律、诚信环境及监管体系有待完善,监管有效性和执法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问题,而这些问题需要慢慢的改进。 [关键词]证券市场 发展 问题 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在诞生后短短的20年间,迅速成为无论从总市值、募集资金规模、还是交易活跃度都走到世界前列的全球主要市场,跨越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历程,这应当说是一个奇迹。这自然得益于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的坚实基础和大背景。但是,证券市场本身无论在制度建设、交易规范和监管努力等方面的长足进步,也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既绝不可妄自尊大,也不必妄自菲薄。 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到几天的主要成就是它优化了国民经济的资源配置,推动了创业创新和企业成长,从而极大地增进了实体经济的活力和可持续发展。 强大和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使各类优质企业都能有了筹集资金的市场化渠道从而实现加速发展。而股市巨大的财富效应一方面吸引了各种社会资金涌入市场和流向优质企业,另一方面激励了千千万万的普通人燃起创业的梦想,追求创新和成功。资本市场助推了企业家精神的弘扬。 (二)证券市场深化和完善了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 记得早在1980年代引入市场机制的初期,当时的改革者就已经预感到仅有商品的市场化不足以替代原有的庞大的计划经济体系,改革的发展将逻辑地需要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配套,需要期货市场调节和稳定长期供需关系。中国证券市场这20年的发展,通过债券、股票、权证、期货等各种金融工具,提供了多层次的投资和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得金融投资既是专业机构的获利避险工具又成为大众理财的通畅渠道。以证券市场为代表的直接金融的兴起,改变了我国 长期以来仅仅依靠银行间接金融的体制,在整体上提高了资金效率和降低了金融风险。这为中国经济在逐步融入全球一体化的过程中,保证自己的经济自主性和抵御外部的金融冲击打下了可靠基础。 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失真现象严重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公司不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录来披露会计信息的,而是根据领导人的意愿捏造会计数据,欺骗投资者;有的公司设置两套账,以逃避现实有关部门的监督等等。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司领导人为了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授意或强迫会计人员造假是主要原因,社会监督部门监督不力也为虚假信息流入社会创造了条件。 (二)证券市场规模 证券市场规模过小。以股票为例,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是从总体规模看仍有很大不足。全世界平均参与股票投资的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为8%,发达国家约为25%;而我国仅为2.7%,至2007 年中期上升至10% 左右。另外,从股市总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 GDP) 的比重看,世界平均为30 % 左右;2006 年前我国仅为24.2%,至2006 年股改后,该比例升至43% ;但距发达国家的80%仍有很大差异。而且在我国证券市场总市制中还包括了大量非流通市值。综上所述,我国股市规模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较大差距。 (三)证券市场制度 (1)证券市场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制度是支撑证券市场高效、公平运转的基础,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和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等。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无论从制度本身还是从执行上看都存在信息公开不够的问题,表现在一些重大信息披露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极大挫伤了股民、债券投资者的信心。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是指证券投资者在获取有关信息后,给予证券投资期收益以必要的保障和实现的制度。我国证券市场的利益保障与实现制度很不健全,使投资者面临的市场风险过大,严重挫伤了股民的投资积极性。 还有我国证券公司综合竞争能力较弱 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法律、诚信环境及监管体系有待完善,监管有效性和执法效率低下等一系列原因 三、中国证券市场发展问题的对策 (一) 政府通过推出积极的资本(股市)政策,扩大直接融资,调整经济结构,做大经济总量。 1.应大力发展债券市场。目前我国债市容量规模比较小,债市融资占直接融资总量的比重与成熟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从体制机制层面看目前还有很大障碍制约了债市发展。 2.应大力发展场外市场。场外市场一旦打开,会让更多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从而加大国家科技进步的步伐,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平台。今年加快推进场外市场建设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重点工作,场外市场作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有力补充,面向的企业范围应该更大,门槛应该更低,挂牌标准更加灵活,并且有其独特的监管模式。股市不能沦为圈钱工具,不能竭泽而渔,正如央行行长周小川所言,把池子建设好,把热钱、房地产资金、等引入到股市,这样的股市才能健康发展。 (二)加强投资者教育 正如新任证监会主席郭树清所言证券市场有风险,一般投资者不要入市。投资者应该有对市场的清醒认识,要树立长期投资观念。作为一名成熟合格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如果没有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那注定是会失败的。因此,加强投资者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教育的重要性就特别显著。做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吸引越来越多的机投资者的参与,允许养老金、企业年金入市,使市场变得越来越成熟。 (三)监管改革 1. 在一行三会之上成立国务院金融委,加强“一行三会”之间的协调性,大力支持积极资本政策的推出和执行。 2.开展监管者教育,转变监管者工作作风,培养服务意识,建立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及时与投资人沟通的长效机制; 3.监管者要打破“审批情结”,将IPO上市企业的实质审核(审批)向程序化审核和形式性审核转变。将主要的精力放在监管市场各类主体、交易所和中介机构上,沿着监审分离的方向推进证券监管体制改革。 4.要改变现阶段发审委有权、保荐人有钱、投资人有险的不合理的发行制度。 四.总结 尽管当今中国证券市场仍存在很多新的问题亟待解决,但小的瑕疵阻挡不了蒸蒸日上的势头,我们期待中国证券市场在不断健全发展中开启新的篇章。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第四条 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第五条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以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 2、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 4、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 5、主要业务范围; 6、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 7、三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8、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七条 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第八条 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九条 凡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次。第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五: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89条规定了“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对于具体标准,则授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来规定。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两类投资者的不同条件,结合管理办法,一起来了解一下两类投资者的基本情况。什么是专业投资者管理办法对专业投资者规定了具体详尽的条件。总的来说,专业投资者有着相当高的门槛要求,包括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养老基金与公益基金、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等五大类。每类具体条件如下表。普通投资者的标准及特别保护对于普通投资者的标准,管理办法采取了除外规定的方式,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都视为普通投资者。可以说,普通投资者的范围非常广,只要不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的就是普通投资者。因普通投资者专业知识所限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新证券法及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比如:新证券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在举证责任上对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管理办法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规定得更为详尽,明确了“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等内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当然,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1.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若要转化为普通投资者,条件很宽松,专业投资者只需要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即可,此时,“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不过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在范围上有所限制,仅限于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业投资者、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专业投资者这两大类。2.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若要转化为专业投资者,需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第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然而,即便是符合条件,经营机构最终还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可以说,普通投资者想要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条件还是相当严苛。综上可以看出,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特别保护普通投资者以及严格限制普通投资者向专业投资者的转化,实际上均是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应有之义,对于强化普通投资者的源头保护意义重大。
新《证券法》 投资者的法律保护伞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监管的永恒主题,也是衡量一个市场是否健康成熟的重要标准。新修订的证券法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保护维度出发,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事前保护方面,明确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适当性管理上的义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向合适的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投资者也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提供真实信息。实施投资者分层制度,有针对性地作出投资者权益保护。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证券公司应该证明自己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况,否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事中保护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征集主体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和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完善现金分红制度,上市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与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可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清算程序。事后保护方面,规定先行赔付,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强调调解机制,投资者与发行人或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明确支持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依法支持投资者起诉。首次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诉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新《证券法》把投资者保护写入法条,不仅为资本市场建设与完善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投资者撑起一把坚实的法律保护伞。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有哪些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出的规定。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是指本法所要规范的对象,或者说本法在哪些领域、对哪些人、哪些行为产生效力,只有对调整范围有了正确理解,才能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下面对本条内容逐项加以介绍: 一、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中国境内适用,体现了主权原则,这是《证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调整的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之所以这样确定,第一,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股票、公司债券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并且成为证券市场上的基本品种;即使发行比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规范。第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活动一般有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发行股票,形成股权关系;二是发行债券,形成债权关系。或者说,在证券市场上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体现股权关系的股票,另一种是体现债权关系的债券,在债券中除了政府债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债券。所以,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是合适的。至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极为复杂,应当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容纳一些新出现的品种。 三、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调整,本法作出了适宜的规定。这就是说构成证券法律制度的,不仅仅是一部《证券法》,而是若干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中主要为《公司法》。作出该规定是考虑到证券市场是现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产物,股票的产生来源于公司的设立,也即没有公司的设立就不会有股票的发行,因而按各国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规范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筹资的工具,因而也在规范公司行为时对其加以规范。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作了如下处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三是根据新情况、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规范。可知,两部法律并不矛盾,是相互衔接的。 四、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适用本法。这是由于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等)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交易方式、决策层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
证券法第三章 证券发行(1)
第一节 证券发行的概念和性质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 对证券发行的含义,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证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在狭义上,证券发行“指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 .上述两种定义的重要分歧之一,在于是否应将证券发行与证券募集视为同一概念。按照狭义解释,证券募集是证券投资者向发行人认购证券和交纳投资款项的行为,证券发行则强调发行人向投资者交付出资凭证。证券募集与证券发行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在概念在上是并列的,在关系上是相反的。按广义解释,证券发行是证券投资者认购行为、交纳投资行为及受领证券行为的总称,证券募集仅是证券发行的一个阶段和组成部分。 1.区分证券募集与发行,是各国证券法一般规则。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及学术上均认为证券募集与发行系不同概念。依照台湾《证券交易法》,募集行为是指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股份或公司债之行为。所谓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和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日本《证券交易法》也采用同样态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募集的定义,即指以多数人为相对人而发出的要约取得新发行有价证券的劝导。有价证券的销售即发行,是“指要约卖出或买进已发行有价证券的劝导中,以均一条件,以多数人为相对人且符合政令所定情形者”。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2(1)条,发行是指将流通证券首次交付给持有人或汇付人。 2.区分证券发行与募集,符合各国证券实践的一般做法。现以股票发行为例,作一扼要分析。股票发行的典型操作方式是,股份公司首先披露股票发行文件并向投资者招募股份,当投资者向募集人缴纳募集款项后,募集人应向投资者出具相关凭证并办理股份公司设立或资本变更登记,再向投资者交付股票。至此,募集发行活动即告结束。澳大利亚专家小组为中国起草证券法合作项目最终报告内容时指出,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证券进入市场有三个阶段:一是授权集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有关财务报告;二是公司依认募者申请,决定证券的分配;三是证券实际为投资者持有。发行特指第三阶段。“尽管认募者在证券发行前可以主张发行证券的合同权利,但是,直到第三阶段,投资者才拥有实质意义上的证券财产权” .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以来,有关法律法规一直同时采用证券募集和发行两个术语,但除《股票条例》对“公开发行”作出释义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始终未赋予募集和发行以确切含义。 《公司法》多次使用募集和发行的概念,特别是在《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中,募集或公开募集的概念使用超过十次之多,这似乎意味着募集是为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筹集资本的活动;《公司法》第136条中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这似乎表明立法者有意对募集和发行作出分别。《证券法》也使用了募集概念,但未就其含义作出明确解释。这种状况表明,立法者对证券发行概念情有独钟,甚至有取消证券募集的倾向。我们认为,承认证券募集和发行之间的区别,并非简单的概念之争。证券募集是站在发行人角度,描述资本或资金的形成过程,而证券发行则是表现投资者权利证券化的过程。证券募集和发行是相互联系的概念,募集是证券发行的前提,发行只能在证券募集基础上作出。 二、证券募集与发行的法律性质 (一)证券募集是合意行为 合意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特殊概念,表示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的过程和状态。就证券募集来说,它是证券募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旨在向投资者出售股份或公司债的合同行为。证券募集人在募集前,须依法制作招股说明书,向投资者发出募集资本或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时,还要向投资者提供与募集股份或公司债有关的各种资料,并制备投资者认购书。在认购人作出认购表示并缴纳款项后,募集人应按认购数量和拟发行股份数量的比例,确定认购人实际获得的股份数量,并将认购人获得的股份记人认购人的股票账户。 募集人公布招股说明书是募集人关于招募股份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15条和《股票条例》第肋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通知要约的意思表示,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在合同理论上,要约邀请并无确定的法律效力,但《证券法》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赋予招股说明书以特殊法律效力,即募集人应当保证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不真实、重大遗漏和使人误导的内容,招股说明书违反这一要求,将构成证券欺诈行为,募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认购人缴纳款项前,需要填写认股书进行申购。在证券申购期间,投资者按照委托买人股票的方式和确定的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并进行申报。根据现行规则,投资者一经申报,即不得撤回报单。所以,认购书或委托单仅仅表示认购人准备认购股份的限额,但其购买拟发行股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符合《合同法》及《股票条例》规定之要约定义,其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于募集人后受其约束,学者们也倾向于认定认股书具有要约的性质。募集人有权依照法定规则确定认购人获得的实际股份数量。因认股书仅确定认购人认购股份的限额,募集人将根据拟发行股份的数量与实际认购数量间的比例,核定某一认购人可获得的股份数量,此种核定一经作出,即为确定认购人获得的实际股份数量。因此,核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 据此,证券募集是经募集人发出要约邀请(招股说明书)、认购人提出要约 (股份认购)和募集人(确定并分派股份)构成的合同订立过程,其目的在于确定募集人向认购人交付特定数量股份的契约义务。因此,应当将证券募集解释为合同行为。 (二)证券发行是交付行为 证券发行是发行人将制成的有价证券交付给认购人的行为。作为以交付有价证券为内容的证券发行,其性质不同于募集行为。在证券发行之性质上,有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1)依照契约说,证券发行具有契约性质,证券权利因证券制作人(即发行人)与证券受取人(认购人)之间订立授受契约而成立。(2)依照单独行为说,证券发行属于单独法律行为,证券权利因证券制作人制作和交付证券而成立。单独行为说强调证券权利因制作证券而生效这一状态,故被称为“创造说”,以反映证券一经制作完成即发生证券权利效果;强调证券权利因交付证券而生效的,被称为“发行说”,以表示证券唯经交付才发生证券权利效果。(3)折衷说认为,证券权利发生基础有两个,即发行人制作完成证券以及发行人与证券受取人之间存在交付契约。 证券发行性质上的契约说或折衷说,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如出一辙。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单独行为说,解释证券发行的性质。首先,投资者认购股份之意思早已作出,获得有价证券是认购人意思表示的当然后果,发行人负有交付有价证券的契约义务。若以契约说或折衷说加以解释,无论称之为授受契约还是交付契约,均不利于解释投资者的权利形成及状态,甚至容易损害投资者应获得的证券权利。其次,证券交付请求权是一独立权利类型,该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剥夺。当发行人获得募集资金,应将证券交付给投资者或将应分配证券直接记人投资者账户,此行为并不以合意为要素。若以契约说解释证券发行,显有不妥之处。再次,投资者获得证券权利是以善意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要发行人制作完成证券并将该证券交付投资者,投资者即可以获得证券权利,除非发行人证明证券持有人所持证券为未交付之库存证券,否则,应推定投资者对所持有证券具有绝对效力。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采用单独行为说更为妥当。 在单独行为说中,应以“发行说”为当。首先,创造说是以有纸化证券为其模拟形态的,证券制作是证券发行的前提,只有制作完成之证券才得以交付,并在此基础上创造出证券权利。但就现代证券制度而言,无纸化是证券的基本形态,不存在证券有纸化的制作过程,故创造说缺乏其现实基础。其次,在证券法领域中,存在制作而未交付的证券如库存证券。对允许库存证券的国家来说,采发行说有利于确定库存证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再次,有价证券虽以纸面化为传统和基本的表现形式,但有价证券作为证权证券,纸面形式只是有价证券的外部表现形式,即使发生股票遗失,也得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补领证券。在此意义上,制作有纸证券并非证券的本质。交付证券或者将有价证券记人投资者证券账户,是创设证券权利的基本标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
《证券法》立法目的是什么?
发行和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到几个基本概念,首先是“证券”这个词在《证券法》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只指资本证券,不包括有些学者提到的商品证券、财物证券、货币证券等凭证、文书,也就是储蓄存款单、提货单、保险单、汇票、支票等票据、单证没有包括在《证券法》调整的范畴之内。本法所指的“资本证券”是一种广泛应用的投资工具,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投资和筹资的两种需要,也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资金的持有有两种情况,一部分人有余钱闲置而需让出使用权以取得收益,即需要投资;另一部分人由于从事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需要取得他人提供的资金使用权,即筹集资金。这种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联结,通过证券的形式来实现,也就是运用证券作为工具,体现这种投资与筹资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的做法是,筹资者发行证券以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投资者购买证券作为凭证后提供资金使用权。筹资者发行的证券,先是首次发行销售给投资者,此即发行行为,从证券市场的划分来说是发行市场,又称为一级市场;投资者在发行市场取得证券,然后再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也就是在投资者之间互相转让证券,这种行为是证券交易行为,由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为二级市场。上述过程中,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投资者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们发生联系的许多中介机构、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就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这些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有规则的,不能是无秩序的。法律依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而达到30%股份比例并继续收购的,就应当发出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达到30%股份比例而继续进行收购的,可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收购全面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是什么
《 公司法 》与《 证券法 》的关系是什么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是规范所有公司的法律,《证券法》则是规范所有有价证券交易的法律,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或者发行债券这种有价证券以及投资资本市场,就要同时受到《证券法》的监管,另外经营证券相关业务的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则要同时受到《公司法》的监管。 我国理论界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颇有争论,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关系法说,认为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又有着明显的差异。另一种学说即特别法说,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主要调整《公司法》的某些具体方面。个人赞成后一种学说,准确理解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应该从两者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调整范围、法律实践等方面来分析。 ( 一 )、从立法背景来看 《证券法》与《公司法》并不是为了解决不同问题而同时产生的法律。《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是基于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我国1993年就颁布了《公司法》,现今《证券法》中的公司证券最初完全是由《公司法》所调整的。随着投资者的日益公众化和股份转让频度的迅速增加,在处理公司直接融资等财务问题时与投资者的关系以及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上,《公司法》逐渐显现出其抽象与不足,才蕴育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从两者颁布的时间上看,《证券法》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对于《公司法》法律调整的一个补充。 ( 二 )、从立法宗旨来看 两法都把保护股东和 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主要宗旨。《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上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一致的,因为投资者购买股票之后,也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前者“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后者“为了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两者的出发点不一样,但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三 )、从调整范围上看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包括非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以及不涉及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的公司法律关系;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中包含与公司没有关系的非企业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但是,两者的调整范围都涉及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交易、资讯披露。股票、公司债券、新股认购权证等,既是公司法的规制对象,也是证券法的规制对象。而且,在《证券法》中,主要涉及的还是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这充分说明了两者在调整范围上的交叉性。同时,由于《公司法》所调整的股份以及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主要是从公司角度出发的,是为了保障公司运营的,《公司法》中关于股票和债券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主要侧重于调整一级市场的,是证券发行的_部程式。而《证券法》规制的是外部程式,主要侧重于规制二级市场,即规制投资者之间的交易行为等。这是两者在侧重点上的区别。 ( 四 )、从法律实践来看 《证券法》通过规定了证券公司一系列责任、一系列制度以及禁止行为等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除了规定一系列责任、制度外还规定了一些专门针对股东的权利来保护股东的利益,为 股东权利 的正常行使提供了保障。两者对于各自侧重利益的保护方式都是一致的。实践中,保护好股东权利,就为公司发展减少了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该公司投资者的利益,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监督公司的各种行为,避免公司的某些行为损害股东的权益。 ( 五 )、总体来看 《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殊途同归,在调整范围等方面又有着极大的交叉重合性。将《证券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来看待,有利于两者相互补充完善,并能提高法律的适用效果,从而促进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完善。 综上所述, 《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证券法》和《公司法》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从法律实践来看,《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公司的责任,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法》除了规定责任外,还专门制定了保护股东利益的保障的条款,二者的立法意图,殊途同归。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对违反证券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使之更加系统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有:(1)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46项) 《证券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依法处理;责令关闭;退还资金;依法赔偿;取缔;撤销证券任职或从业资格;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暂停或撤销自营业务许可;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警告;罚款;依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没收;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等。其中,罚款有的是在一定标准内按一定比例罚款,最高达20%;有的按一定标准的倍数罚款,最高达5倍;有的按金额罚款,最高达人民币60万元;有的则是按其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罚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所谓证券市场禁人,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库。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新《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规制的完善
新《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规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增加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总括性规定,完善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新《证券法》第55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原《证券法》把“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放在每一项具体的操纵市场手段里作为结果要件进行分散规定。而新《证券法》则将其调整到前面进行总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操纵手段,而且还增加了“意图影响”。这表明,新《证券法》不再以造成实际操纵结果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完善了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 其二,扩展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新《证券法》在原《证券法》规定的三种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类操纵市场行为:一是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二是信息型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三是“抢帽子”操纵,即“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四是跨市场操纵,即“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对其所公告的虚假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发行人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发行时公告虚假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依法发行新股的,除必须公告新招股说明书以外,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和财务会计报告。证券公司在承销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时,应当对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行人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如果存在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那么,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是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股票、公司债券,致使其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或者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无论是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还是承销股票、公司债券的证券公司,其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都是董事会,其日常工作都要由经理来处理,其监督机构都是监事会。在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时,其董事会、经理对其所属业务人员参与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在承销股票、公司债券时,其董事会、经理应当对所属业务人员核查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行为负责,其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存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况,那么,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事以及经理就存在有过错,在发行人、证券公司对因其公告虚假信息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发行人、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因受虚假信息影响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不仅有权要求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而且有权要求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赔偿其损失,被要求的人不得拒绝。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时,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二、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公司在有关文件中公告虚假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票、公司债券依法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公告上市报告文件,并依法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上市公司还应当依法公告临时报告。如果公司公告的这些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那么,就可能使社会公众在虚假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由此而使社会公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时遭受损失。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公司对于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由其地位和职责所决定,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在证券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因其公告虚假的信息而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时,该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予以赔偿。
证券法属于经济法还是商法
是属于经济法。券法属于经济法范畴,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包括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等。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1、证券法应属于经济法这一部门下的法律,同属经济法与证券法相似的比如银行法、保险法等,也可以将上述与金融有关的法律统称为金融法,当然金融法也属于经济法。2、对于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的确或者学科体系来说,可以将民事法律体系看做是私法体系,毕竟在我国大陆经济法的案件大都归民事审判庭管辖。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品种暂不列入证券法调整范围。《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于哪年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属于经济法。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其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三章 证券发行(3)
第三节 证券发行管理 证券发行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步,与证券发行人利益攸关,更涉及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证券发行疏于监管,必然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无序发展,进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各国证券法均坚持对证券发行实施监管,但对具体监管方式,各国证券法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各国立法及实践,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大体分为注册制与核准制两种。 一、注册制与核准制的特点 (一)注册制的含义及特点 证券发行注册制是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形态,也是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证券发行监管方式。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菲律宾、新加坡、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在证券发行上均采取注册制。其中,美国证券法是采取发行注册制的典型代表。“在公司或属于某个公司的人或实体对该公司的证券进行出售时,这些证券的潜在购买方应获得有关的财务资料及有关该公司的其他重要资料的充分披露,以便它们能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一个公司上市,无须证券交易委员会或任何其他联邦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公司,不论它有多大或多小,无论它是否盈利,不论它重要或不重要,均可上市,只要全面披露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的资料,当然,还要有一旦获得此种资料便要购买它的股份的人。简言之,在美国是市场而不是管理者决定什么样的公司可上市” . 根据证券发行注册制,凡是拟发行证券的证券发行人,必须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与所发行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合理制成法律文件并公诸于众,且内容不得含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信息误导,否则,证券发行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根据发行注册制,政府监管机构有权审查证券发行申请人对信息 ~tllt义务的履行状况,但无权决定所发行证券的品质条件。据此,证券发行注册制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证券法无须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发行的实质条件;能够发行证券的公司既可以是业绩优良的公司,也可以是业绩平平甚至是亏损公司,与该等企业投资价值有关的任何实质性条件,并非法律要求的发行条件。 (2)证券发行和上市是企业选择的融资方式,是各公司有机会享受的平等待遇,股票发行公司可能获得投资者的认同,也可能并无投资者愿意介人其中,证券监管机构无权决定某公司发行或不发行证券,也无权决定某证券上市或不上市。(3)对投资者是否获得投资回报,证券监管机构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而完全取决于所投资公司的实际营业状况。是否投资完全取决于投资者对股票发行公司的自主判断,是否有投资风险,也全凭投资者的自主判断。(4)证券发行人必须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全面公开与证券发行的相关资料,证券发行人不得向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隐瞒与所发行证券有关的任何重要或重大信息,否则,证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证券发行人承担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注册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证券发行人募集股份时,必须制作并公布招股说明书,以公开发行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财务状况、筹资用途、发行人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股东情况、主要法律诉讼等,以帮助证券发行人经济地获得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各种信息,也可以协助投资者便利地阅读证券发行信息。发行人应保证招股说明书所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发行人要借助各种中介机构,实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证券发行文件通常由如律师或会计师协助准备,通过专业人员的专业性审慎调查,限度地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保证公开原则的贯彻和实现,在缺乏证券监管机构实质性监控的条件下,重要手段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承担较高程度的法律责任,以督促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二)核准制的含义与特点 证券发行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证券发行必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接受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资格及其所发行证券作出审查和决定。新西兰、瑞典和瑞士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带有相当程度的核准制特点。 证券发行核准制具有以下特点:(1)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的发行资格及证券发行的实质条件。通过确定证券发行人资格及发行条件,尽力排斥劣质证券的发行,依此,并非各种公司无论其规模及营利能力均可公开发行证券,只有具备法定资格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才可以发行证券。(2)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享有独立审查权。严格地说,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保证法律规则的贯彻与实施,于审核期间,若发现发行人资格、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者,应禁止其公开发行;目口使发行人资格及条件符合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也有权不核准其发行证券。(3)证券监管机构在核准证券发行申请后,如发现存在其他违法情势时,有权撤销已作出的核准与批准,且证券监管机构撤销已作出核准的,无须承担责任。 二、注册制与核准制的若干比较 证券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具备许多共性,如都强调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与作用,但作为不同的证券发行审查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重大差异。 (一)证券发行条件的法律地位 采用核准制的国家往往对证券发行人的资格及条件,包括发行人营业状况、盈利状况、支付状况和股本总额等,作出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事项,主要是信息披露所揭示事项及状况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与适应性。相应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权或审查权,当然包含了对证券发行条件适法性的审查。但在采用注册制国家中,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往往不直接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条件与证券发行条件相当一致,不存在高于或严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发行条件。 (二)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方式 无论采取注册制或核准制,均重视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但比较注册制和核准制,两者在信息公开的实现方式上存在差别。根据发行注册制,信息披露是以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共同推动的,借助各中介机构的介人,使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政府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非常特殊,“我们的任务只有一个,就是坚持每种在州际新发售的证券必须完全公开信息,并且不允许与发行相关的任何重要信息在公开前遗漏”,“这一信条,将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赋予发行者,使其成为诚信发行证券和公众对市场建立信心的动力” .政府审查并非是在评价所发行证券的品质,政府签发的许可、注册并不代表所发行证券的品质,更非所发行证券的合格证书。 在核准制下,信息披露同样是基础性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对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各种重大信息予以充分有效的事先披露;但为了使所披露信息适合其发行条件的要求,使所发行证券对特定市场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拟发行证券的品质作出审查,并决定是否允许其发行。在这个意义上,发行核准制提供了比注册制更严格的审查制度。 (三)投资者素质的假定 任何证券发行审批制度的设计,都以对投资者群体的素质假设为存在前提。在发行注册制下,证券投资者被假定为消息灵通的商人。所谓商人,应当是能够判断投资之商业利益并趋利避害的人,在信息充分、准确的情况下,其能够作出正确而非错误的投资判断。皮尔斯在描述美国证券法时说,对于证券公开发行来说,证券交易委员会不会对一个公司,也不会对一个公司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相反,1933年法令要求对接受募股的人提供一份招股说明书。这种说明书,从理论上讲应当包括一个消息灵通人士作出一项投资决定所必需的资料。这样,作出投资决定的责任就落在投资者身上;而保证投资者得到有关资料的责任,则在证券交易委员会。 发行核准制同样以投资者素质的理论假定为前提。它以广泛存在各种非专业投资者作为其假定前提。在新生证券市场中,主要投资者是非专业投资者,他们缺乏证券市场的投资经验,对证券信息的把握和处理具有非理性化色彩。如果放任其自行评价证券价值,即使在充分、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信息基础上,也将难以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为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以适当方式介入证券发行审查,以减少劣质证券的存在。 三、我国证券发行管理体制的特点 (一)证券发行监管体制的演变 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前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学术界倾向于称之为“审批制”。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31条第2款及《股票条例》第12条等规定,股票发行审核显属审批制。根据《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第164—166条之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也属审批制。我国以往证券发行审批制度有以下特点:(1)采取证券发行额度审批制度,任何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必须首先取得国家计划及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股票或债券发行额度;(2)股份公司设立之特许主义,即改组或新设股份公司的计划,必须事先获得国务院主管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3)证券发行要获得来自企业主管机关的逐级批准和推荐;(4)对经逐级推荐有望发行证券的企业来说,还必须接受来自证券监管机构的严格实质审查,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排斥不具备证券发行条件的股份公司或企业发行股票。“我国目前对股票公开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核主义原则。任何意欲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须取得发行额度许可,而且在发行前还须取得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发行审批部门对于发行人的申请采取实质审查或内容审查制度;立法对于股票发行的审批又规定了较严格的程序” . 《证券法》实施后,我国改变了实行数年的“审批制”,转而采取“核准制”监管体制,这是我国证券监管制度上的比较重大的改变。根据《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该条款确立了证券发行核准制和审批制。《证券法》第11条则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证券法》第1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证券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可见,我国证券发行监管体制视证券种类不同,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将《证券法》采取的发行监管体制简单归结为核准制,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容;但若将股票发行审核体制归结为核准制,则是准确和恰当的。 (二)发行核准制与审批制的比较 第一,术语差别。《证券法》采“核准”术语,《公司法》及《股票条例》主要采取“批准”和“审批”术语。对“核准”和“审批”含义,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应解释。在字面含义上,核准是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复核以及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则是对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查及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核准和审批虽术语有别,但均强调有权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的最后批准权,实质含义并无不同。 第二,主体差别。《公司法》作为《证券法》的基础性法律,所确定的批准权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证券法》则确定的股票公开发行核准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债券发行审批机构为“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在实践中,证监会负责股票发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三,程序差别。根据《股票条例》第12条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及批准程序”,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应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中央企业则经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上述审批决定作出后,报请证券监管机构复核,形成“先审批、后复核”的申请批准程序。根据最近的实践做法,虽然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然负责推荐发行申请,但审批权已逐渐转移至证券监管机构。《证券法》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和审批权,甚至在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这是对过去通常做法的改变,但《证券法》相关规定依然为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权保留存在的空间。如《证券法》第2条和第10条均确认了行政法规的地位,《股票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若未作修改或废止,显然会继续适用;再如,《证券法》第12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这里所称“报送方式”,依照以往实践做法,也显然可以包括由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程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
对于融资融券问题,新《证券法》是如何规定的?
你好,对于融资融券,现行《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新法将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删除了现行《证券法》第141条。今后,国务院将根据新的条文制定有关融资融券的具体规定,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推动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原则作出的规定。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到几个基本概念,首先是“证券”这个词在《证券法》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只指资本证券,不包括有些学者提到的商品证券、财物证券、货币证券等凭证、文书,也就是储蓄存款单、提货单、保险单、汇票、支票等票据、单证没有包括在《证券法》调整的范畴之内。本法所指的“资本证券”是一种广泛应用的投资工具,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投资和筹资的两种需要,也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资金的持有有两种情况,一部分人有余钱闲置而需让出使用权以取得收益,即需要投资;另一部分人由于从事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需要取得他人提供的资金使用权,即筹集资金。这种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联结,通过证券的形式来实现,也就是运用证券作为工具,体现这种投资与筹资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的做法是,筹资者发行证券以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投资者购买证券作为凭证后提供资金使用权。筹资者发行的证券,先是首次发行销售给投资者,此即发行行为,从证券市场的划分来说是发行市场,又称为一级市场;投资者在发行市场取得证券,然后再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也就是在投资者之间互相转让证券,这种行为是证券交易行为,由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为二级市场。上述过程中,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投资者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们发生联系的许多中介机构、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就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这些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有规则的,不能是无秩序的。《证券法》正是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从而使证券市场得以在法制轨道上规范有序地运行。 在《证券法》的立法指导原则中,首要的一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投资者向证券市场提供了资金,他们的所有权、受益权以及由于投资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容侵犯。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正常的投资关系,保护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发展。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受到损害,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确立这项原则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投资者经常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的权益最易受到侵犯,所以要明确地规定加以保护。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否意味着不保护其他的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在法律上提到了投资者的利益,并不等于取消或者削弱了其他市场参与者依法获得的权益,这两者是不矛盾的。 证券市场影响广泛,涉及大批群众的切身利益,与许多经济领域都有密切关系,因此证券市场的秩序与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是紧密相连的,所以需要通过建立良好秩序,展开公平有序的竞争,制裁证券违法活动,以收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成效。 《证券法》应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需要贯彻的指导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四、守法原则;五、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原则;六、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七、统一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原则;八、自律管理与监督管理结合的原则;九、审计监督的原则法。
证券法调整( )。 A.证券制作 B.证券出售 C.证券交易 D.证券监管、证券服务
【答案】:ABCD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服务和监管等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关系。因此应选A、B、C、D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属于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属于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法律。证券法应属于经济法这一部门下的法律,同属经济法与证券法相似的比如银行法、保险法等,也可以将上述与金融有关的法律统称为金融法,当然金融法也属于经济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中,不适用《证券法》的是( )。
【答案】:D《证券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选项D中,政府债券的发行,不适用《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