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建行银行保险存款和同业存单哪个好

同业存单是更好的选择,建议在证券账户买同业存单,7天封闭期无申购和赎回费用,银行买同业存单有的是需要给0.2的申购费,而且证券账户每天能看到收益率情况,同业存单指数基金是以中证同业存单AAA指数为标的,采用市值法计价的基金新品种。同业存单指数基金的特点可参考如下:买卖0费用,管理费低:同业存单指数基金日常0申购费,持有满7天0赎回费。运行费用也明显较低,如管理费仅0.2%,远低于纯债基金,甚至低于很多货币基金。低风险、低波动,同业存单基金一般投资范围限定为货币市场工具,不可投资股票、可转债等权益资产,所以波动低;而且要求投资主体评级为AAA的同业存单,信用风险低,介于货币基金和短债基金之间;流动性良好,因为是非货币基金,需要遵循7天短期赎回费的限制;也就是申购成功后,最短需持有满7个自然日才可以赎回;

保险公司 同业存单

保险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要看金额大小,超过5000W才能按照同业存款计算。同业存单是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其投资和交易主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类产品。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在当年发行备案额度内,自行确定每期同业存单的发行金额、期限,但单期发行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利率存单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参考同期限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定价。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期限原则上在1年以上,包括1年、2年和3年。同业存单是作为同业存款的替代品出现,完善同业借贷市场Shibor报价的短、中、长期利率曲线。2013年8月,央行已考虑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发行同业存单,并择机推出相关政策,以此掀起存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前奏。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若信用证对保险金额没有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对此有如何解释?

【答案】:根据UCP500第34条f ii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应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之金额加10%。

跟单信用证的卖方在什么价格条件下必须提供保险凭证

跟单信用证的卖方在CIF、CFR、FOB价格条件下必须提供保险凭证。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Credit)是指凭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或仅凭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支付能力的凭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

跟单信用证UCP600:保险单据及范围(1)

Article 28 Insurance Document and Coverage   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 An insurance document, such as an insurance policy, an insurance certificate or a declaration under an open cover, must appear to be issued and signed by an insurance company, an underwriter or their agents or their proxies.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or proxy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or proxy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or underwriter.   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b. When the insurance document indicates that it has been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all originals must be presented.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 Cover notes will not be accepted.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 An insurance policy is acceptable in lieu of an insurance certificate or a declaration under an open cover.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 The date of the insurance document must be no later than the date of shipment, unless it appears from the insurance document that the cover is effective from a date not later than the date of shipment.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 i. The insurance document must indicate the amount of insurance coverage and be in the same currency as the credit.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 A requirement in the credit for insurance coverage to be for a percentage of the value of the goods, of the invoice value or similar is deemed to be the minimum amount of coverage required.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in the credit of the insurance coverage required, the amount of insurance coverage must be at least 110% of the CIF or CIP value of the goods.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作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When the CIF or CIP value cannot be determined from the documents, the amount of insurance coverage must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amount for which honour or negotiation is requested or the gross value of the goods as shown on the invoice, whichever is greater.

高中政治概念,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的概念和区别

社会救助一词,有些也称为社会救济。通常来说,救济是一种消极的救贫济穷措施,基于一种同情和慈善的心理,对贫困者行善施舍,多表现为暂时性的救济措施;而救助则更多反映了一种积极的救困助贫措施,作为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长期性的救助。因此,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长期性的救助,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特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主要是对社会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其目标是扶危济贫,救助社会脆弱群体,对象是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社会救助体现了浓厚的人道主义思想,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和安全网。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一般来讲具有四个特点:社会福利是社会矛盾的调节器;每一项社会福利计划的出台总是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目的,总是以缓和某些突出的社会矛盾为终极目标;社会福利的普遍性,社会福利是为所有公民提供的,利益投向呈一维性,即不要求被服务对象缴纳费用,只要公民属于立法和政策划定的范围之内,就能按规定得到应该享受的津贴服务;社会福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在国家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既定的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尽力提高被服务对象的生活质量。社会优抚是指政府或社会对现役、退伍、复员、残废军人及烈军属给予抚恤和优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优抚具体内容包括: 一、抚恤。这是政府对因公伤残人员、因公牺牲及病故人员家属采取的一种物质抚慰方式,包括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 二、优待。优待是指从政治上和物质上给予优待对象良好的物质或资金待遇、优先照顾与专项服务。 三、优抚社会化服务。国家和社会筹资建造服务设施,如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等。

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护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社会保险就是社会福利的具体实现工具了,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包含在社会福利中内。社会保险保障人员最基本的生活,如养老、医疗、失业等,而社会福利内容更广泛,如养老院、孤儿院的建设、孤寡老人的补贴、大病救助、遗属福利等。社会保险针对参保人员个人,而社会福利针对全社会人员,为全员服务,包括公共娱乐设施都在福利费中列支。还有就是对基本社会保险补充的一部分也包含在福利费中,如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请问什么是社会保险,有什么福利的?包含什么?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在我国,社会保险 (Social Insurance)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另外,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但是劳动者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缴费义务,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法律规定,单位必须为已经签订劳工合同的员工办理社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保险

简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的异同?

1、概念上的不同:社会救助,是指国抄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袭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百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度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知,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道社会福利“是泛指解决有关‘福利"问题的各种社会方法和政策”。2、作用不同:社会救助的目标是缓解生活困难,社会保险的目标是防劳动风险,社会保障是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福利主要指社会服务事业及设施。3、关系不同:社会保障是一社会保障理论,它包括了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这三个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福利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我国的社会福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公共福利;2、为本单位、本行业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的职业福利;3、专为老年人提供的老年福利;4、为婴幼儿、少年儿童提供的儿童福利;5、为妇女提供的妇女福利;6、为残疾人提供的残疾人福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障核心内容包括什么社会保险什么社会优抚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等内容。社会优抚是针对军人及其家属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及其家属所提供的各种优待、抚恤、养老、就业安置等待遇和服务的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等内容。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一)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全体劳动者,目的是保障基本生活,具有补偿收入减少的性质。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社会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劳动者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收入补偿权利。(二)社会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各种原因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公民给予无偿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救助的对象有三类:一是无依无靠、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要包括孤儿、残疾人以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且无子女的老人;二是有收入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人;三是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但由于意外的自然灾害或社会灾害,而使生活一时无法维持的人。社会救济是基础的、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享有最低生活水平,给付标准低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支出和社会捐赠。(三)社会福利广义的社会福利是指政府为全体社会成员创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的物质和文化环境,提供各种社会性津贴、公共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以不断增进国民整体福利水平主要包括各种文化教育、公共卫生、公共娱乐、市政建设、家庭补充津贴、教育津贴、住宅津贴等。(四)社会优抚社会优抚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军人等从事特殊工作的人员及其家属予以优待、抚恤和妥善安置。主要包括向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提供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举办荣誉军人疗养院、光荣院;安置复员退伍军人;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提供服务等。社会优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其目的在于安定军心,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五)社会互助社会互助是指在政府鼓励和支持下,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自愿组织和参与的扶弱济困活动。社会互助具有自愿和非营利的特征,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和成员自愿交费,政府往往从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互助主要形式包括: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组织的群众性互助互济;民间公益事业团体组织的慈善救助;城乡居民自发组成的各种形式的互助组织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社会保险包含在社会福利中内。社会保险保障人员最基本的生活,如养老、医疗、失业等,而社会福利内容更广泛,如养老院、孤儿院的建设、孤寡老人的补贴、大病救助、遗属福利等。社会保险针对参保人员个人,而社会福利针对全社会人员,为全员服务,包括公共娱乐设施都在福利费中列支。还有就是对基本社会保险补充的一部分也包含在福利费中,如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哪些内容?

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国家依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劳动法还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使劳动者因年老、生病、生育、伤残、死亡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福利是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的,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一种保障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生产力的发展,公民的这一权利将得到充分的保障。

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有什么区别?

1、概念不同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社会福利是指面对广大社会成员并改善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的一切措施,是社会成员生活的良好状态。狭义的社会福利基本上指向困难群体提供的带有福利性的社会支持,包括物质支持和服务支持。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及其家属提供褒扬和优惠性质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制度。2、救济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优抚的对象是从事特殊工作者及其家属,如军人及其亲属。3、保障和性质不同社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社会救助针对灾害发生时需要救助的人群。社会福利是改善性质。社会优抚是抚慰性质。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具有强制性。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无强制性。4、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是最基本的,其水平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保障程度较低;商业保险提供的保障水平完全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只要符合投保条件并有一定的缴费能力,被保险人可以获得高水平的保障。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包括什么

广义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是指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各种政策和社会服务,旨在解决广大社会成员在各个方面的福利待遇问题。狭义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是指对生活能力较弱的儿童、老人、母子家庭、残疾人、慢性精神病人等的社会照顾和社会服务。社会福利所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活、教育、医疗方面的福利待遇,而且包括交通、文娱、体育、欣赏等方面的待遇。按享受对象类别来划分,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公共福利。2、为本单位、本行业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的职业福利。3、专为老年人提供的老年福利。4、为婴幼儿、少年儿童提供的儿童福利。5、为妇女提供的妇女福利。6、为残疾人提供的残疾人福利。社会保险福利养老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21%,你自己缴纳8%;医疗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9%,你自己缴纳2%外加10块钱的大病统筹(大病统筹主要管住院这块);失业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2%,你自己缴纳1%;工伤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5%,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缴;生育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8%,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8%,你自己缴纳8%我国社会保险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社会稳定机制社会稳定机制作用主要是通过对广大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的经济生活实施稳定、可靠的基本保障来实现。(二)促进劳动力再生产社会保险是保障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生产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三)调节社会分配,促进社会公平调节社会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险的重要作用之一。(四)积累必要的资金,推动经济发展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社会经济政策。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间有什么区别?

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间有3点不同:一、四者的实质不同:1、社会福利的实质:泛指解决有关福利问题的各种社会方法和政策。2、社会保障的实质:对生活困难的人们给予的物质帮助。3、社会保险的实质: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4、社会救助的实质:社会救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二、四者的特点不同:1、社会福利的特点:(1)社会福利是社会矛盾的调节器;每一项社会福利计划的出台总是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目的,总是以缓和某些突出的社会矛盾为终极目标。(2)社会福利的普遍性, 社会福利是为所有公民提供的。(3)利益投向呈一维性,即不要求被服务对象缴纳费用,只要公民属于立法和政策划定的范围之内,就能按规定得到应该享受的津贴服务。(4)社会福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是在国家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既定的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尽力提高被服务对象的生活质量。2、社会保障的特点:(1)社会保障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保护器:社会保障的功能之一就是在劳动力再生产遇到障碍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以基本生活、生命的必要保障,以维系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从而保证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2)社会保障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通过社会保障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适当缩小各阶层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避免贫富悬殊,使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能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3、社会保险的特点:(1)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2)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3)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4)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5)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及财政的支持。保险对象范围限于职工,不包括其他社会成员。保险内容范围限于劳动风险中的各种风险,不包括此外的财产、经济等风险。4、社会救助的特点:(1)社会救助法以实现社会公平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基础。社会救助基于国家财政向社会特殊群体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既不是强调国家公权对公民权利的干预,也不是规范公民、意思自治。(2)社会救助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现代社会,获得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在其中负有严格的责任。有关社会救助的权力的实施和权利的实现及其救济不仅是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而且是严格的程序和过程。三、四者的意义不同:1、社会福利的意义:社会福利还与社会政治相关联,既被看作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状态,又被看作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所以,“福利不单单表现为心情等主观因素,而是作为一个人主动追求人间幸福生活权利的基础、机会和条件,以及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各种必要的努力。2、社会保障的意义:社会保障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是维护百姓切身利益的“托底机制”,是维护社会安全的“稳定器”。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一项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3、社会保险的意义:社会保险制度作为需求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来发挥作用,从而对经济起正面的作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利用可以促进经济的持续繁荣;社保成为企业招揽人才的基本条件。4、社会救助的意义:对于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救助体现了浓厚的人道主义思想,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和安全网。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福利(社会学名词)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理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救助

保险五险是那五险,一个月要交多少钱

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一、五险一金由单位缴纳,五险缴到社会保障局,一金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基数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以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第一个月工资。二、五险一金的计算:1.养老:单位按基数的20%缴纳(2000*20%=400元),个人按基数的8%扣缴(2000*8%=160元);2.失业:单位按基数的1.5%缴纳(2000*1.5%=30元),个人按基数的0.5%扣缴(2000*0.5%=10元),农民工个人不缴费;3.工伤:根据单位性质不同,扣缴比例不同,以外商独资企业为例,按基数的1%缴纳(2000*1%=20元),个人不缴;4.生育:外地户口的员工不上此险,北京户口的员工单位按基数的0.8%缴纳(2000*0.8%=16元),个人不缴费;5.医疗:单位按基数的9%(基本医疗)+1%(大额统筹)缴纳(2000*10%=200),个人扣缴2%(基本医疗)+3(大额统筹)(2000*2%+3=43元);6.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均按基数的8%缴纳(2000*8%=160元,共缴320元),若单位条件好可申请提高到10%。以上是如果按工资2000元来计算的话缴纳的金额,工资越高,相对应的所缴纳的五险一金也就高。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FOB价的保险费怎么计算

FOB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1、对于工厂: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2、对于外贸公司: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在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扩展资料FOB中的国内费用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费用

fob保险费计算公式

FOB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1、对于工厂: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2、对于外贸公司: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在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扩展资料FOB中的国内费用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费用

fob的保险金额怎么算

要计算保费,必须知道费率,即保险费率,不然如何求?按FOB进口时,保险金额=(FOB货价+海运费)×1.1x保险费率=CFR)×1.1x保险费率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FOB计算保险费求算

FOB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1、对于工厂: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2、对于外贸公司: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在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扩展资料FOB中的国内费用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费用

CIFCFRFOB价的保险费分别怎么计算

一、CIF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CIF美元总价=(FOB美元单价x数量+总运费及其它杂费)/[1-(1+投保加成率)x保险费率]。二、CFR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CFR价=CIF价×[1-(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三、FOB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1)对于工厂: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2)对于外贸公司: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扩展资料:保险费征集方式:一、比例制这种方式是以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为准,规定一定的百分率,从而计收保险费。采用比例制,原因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遇风险事故期间所丧失的收入。以维持其最低的生活,因此必须参照其平时赖以为生的收入,一方面作为衡量给付的标准,另一方面又作为保费计算的根据。以工作为基准的比例保险费制最大的缺陷是社会保险的负担直接与工资相联系,不管是雇主雇员双方负担社会保险费还是其中一方负担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负担都表现为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其结果会导致资本排挤劳动,从而引起失业增加。二、均等制即不论被保险人或其雇主收入的多少,一律计收同额的保险费。这一制度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普遍实施;而且采用此种方法征收保险费的国家,在其给付时,一般也采用均等制,具有收支一律平等的意义。但其缺陷是,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缴纳相同的保费,在负担能力方面明显不公平。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费

fob价保险费计算公式

FOB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1、对于工厂: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2、对于外贸公司: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在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扩展资料FOB中的国内费用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费用

保险当地没得分公司 可靠吗

【1】保险的区域销售,有哪些规定?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资源分布也十分不平衡。举个例子:北京有52家寿险公司存在分支机构,而青海省却只有7家。那么是否在青海生活的人只能购买这7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呢?先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有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的。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2】重疾险异地投保,靠谱吗?重疾险是一个保险组合的关键,目前市场上产品很多,竞争也非常激烈。无论互联网销售还是线下代理渠道,都会有很多竞争力高的产品出来。那么重疾险如果存在销售区域,还能异地投保吗??线下投保:如果一位青海的朋友想购买天安人寿的健康源优享,就只能通过北京或其他地区的天安人寿分支机构投保,并且投保单上面的地址也需要填写北京或相应的地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为了增长销售额,保险公司是不会强调销售区域的问题,而且有的保险公司也会推出很多线上服务流程,通过官网、微信等方式就能修改联系地址、退保、甚至变更投保人。?互联网投保:目前很多重疾险都不会在销售页面上明显标明销售区域,如果非要仔细寻找的话,在投保须知里面可以找到销售区域的文字说明。也就造成了很多人就算购买了保险,也并不是很了解销售区域的问题。比如在投保须知里有文字说明产品只能在广东销售,但是在投保的时候,仍然可以填写自己的实际地址(比如青海),投保过程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其实这种情况也非常容易理解,比如甲同学毕业去上海工作,在当地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然后没过多久,甲同学回到老家发展,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所以就算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也会支持全国通赔,支持异地理赔,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总结下来就是:保险的确有销售区域的限制,但理赔是没有区域的限制,保险公司也支持全国通赔。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什么是保险公司大型商业风险

大型商业风险对应的是大型商业保险,一般是指电站、水利、航空、大型基建项目的工程险,由于承保的风险标的巨大,通常需要安排再保险,在保险公司中,这些险种或是项目通常被称之为“特险。承保方式: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承保条件:保额1.5亿,保费≥40万。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及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产品分析报告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意外事故保险纠纷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法规定我国商业保险经营机构不可以采取的形式有

保险法规定我国商业保险经营机构不可以采取的形式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 “保险经营 ”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网际网路、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资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 *** 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阶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阶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商业保险经营机构不可以是哪些形式 首先明确法律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法律规定可以有:有限责任制和股份制,现实中有农村互助合作保险。 法律禁止个人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目前我国商业保险有哪些?在养老保险上如何规定?在医疗上如何规定? 不清楚您说的规定是什么意思?如果您买了养老保险 意外保险 请您认真的看看您的保单上面的条款了解上面的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分别是由哪些机构代理或经营的? 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公益非盈利性质的福利,由社保管理中心管理发放,由单位和个人代缴,个人交纳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寄存档案的人才管理中心自行交纳.今年4月社保基数又有变化. 商业保险是指由国家保监会制定监督,0由专门经营保险的公司承保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有些银行也会代销一些保险. *^_^* 在中国可以采取银行,保险和证券在一家公司以不同事业部的形式来经营吗? 不可以,虽然目前国务院批准了平安、中信、光大三家的混业牌照,但是由于不同金融分支管理的复杂性质,国家不允许也不可能允许一家公司同时自主承揽所有的金融业务,必须分成若干子公司,并接受中央银行5的三大监管委员会的监督。 特别要说的是,平安集团目前的综合金融展业模式,允许寿险营销员参与进行银行、证券、信托等业务的销售拓展,增加业务广度和深度。但是这不意味着平安的业务员能参与非寿险领域的产品研发。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这话对吗? 不对,任何的合同都不可能是口头的,保险合同有很多,但是你的话一定不对。 我国农业保险采取的原则不包括 你没给出选项。。。 从《条例》第3条第二款确立的农业保险“ *** 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哪些保险机构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1)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路; (2)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3)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4)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5)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6)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喵喵保) 我国农业保险采取的原则不包括什么 不包括盈利预期,只是提供损失补偿。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病虫害损失保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按赔付办法可分为种植业损失险和收获险。 农业保险与农村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以地域命名,是指在农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保险的总称,除含农业保险外,还包括乡镇企业、农业生产者的其他各种财产、人身保险。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农作物栽培(农业)、营造森林(林业)、 畜禽饲养(畜牧业)、水产养殖、捕捞(渔业)以农村中附属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副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有哪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领导致辞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机构跨区域经营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中华保险公司销售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整改报告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保险业务是什么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

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经纪费比例然最高限额是保监会规定的30%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负责人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什么意思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在异地买保险可以吗

在网上购买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险种,没什么影响。1、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五)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2、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4、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扩展资料:保险理赔和地域是没有关系的,保险公司支持全国通赔。因为人口始终是流动的,很多人不会一辈子在一个地方定居,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客户搬家就拒绝给客户理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很多公司为了方便客户、节约成本,开始做线上理赔。比如去年就有报道,某家公司为了方便客户,通过微信核实客户身份,理赔重疾险。有的小额案件,甚至都不用邮寄资料,直接拍照就能理赔了。因此,从长远看,理赔会趋于便利化。至于说异地理赔就比当地理赔难,或者有代理人服务的理赔就比没代理人服务的理赔简单,是没有证据的,保险公司的核赔部门收到理赔申请的时候并不会分三六九等。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异地买保险,理赔难?不在销售区域保险公司也卖到底有啥猫腻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选中的保险当地没有分公司,可以购买吗

【1】保险的区域销售,有哪些规定? 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资源分布也十分不平衡。举个例子:北京有52家寿险公司存在分支机构,而青海省却只有7家。那么是否在青海生活的人只能购买这7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呢? 先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 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有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的。 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 【2】重疾险异地投保,靠谱吗? 重疾险是一个保险组合的关键,目前市场上产品很多,竞争也非常激烈。无论互联网销售还是线下代理渠道,都会有很多竞争力高的产品出来。那么重疾险如果存在销售区域,还能异地投保吗? ? 线下投保:如果一位青海的朋友想购买天安人寿的健康源优享,就只能通过北京或其他地区的天安人寿分支机构投保,并且投保单上面的地址也需要填写北京或相应的地址。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为了增长销售额,保险公司是不会强调销售区域的问题,而且有的保险公司也会推出很多线上服务流程,通过官网、微信等方式就能修改联系地址、退保、甚至变更投保人。 ? 互联网投保:目前很多重疾险都不会在销售页面上明显标明销售区域,如果非要仔细寻找的话,在投保须知里面可以找到销售区域的文字说明。也就造成了很多人就算购买了保险,也并不是很了解销售区域的问题。 比如在投保须知里有文字说明产品只能在广东销售,但是在投保的时候,仍然可以填写自己的实际地址(比如青海),投保过程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其实这种情况也非常容易理解,比如甲同学毕业去上海工作,在当地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然后没过多久,甲同学回到老家发展,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所以就算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也会支持全国通赔,支持异地理赔,这点是毋庸置疑的。 总结下来就是:保险的确有销售区域的限制,但理赔是没有区域的限制,保险公司也支持全国通赔。

江浙沪保险不受区域限制吗

您是问江浙沪保险购买受不受区域限制吗?保险公司被要求不能在非销售区域进行保险业务的经营,但是互联网保险却是可以不受区域限制的。保险法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自从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行业开放时间表银行及证券2003年开放银行间人民币往来2004-2005年,A、B股合并,并允许外资参股中资银行、基金管理;开放人民币汇率政策2006年,外资银行获准全面进入市场,地域限制及顾客限制将撤销电信2002年逐步开放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2003-2005年逐步开放光缆、固网服务,提高外资在基础电讯中持股比重至49%农业2004年农产品(新闻,行情)平均关税率要降至14.5%至15%、进口配额要逐步交给私营部门支配保险入世即起,外资财产和寿险公司立即在中国进行高风险项目的保险业务、增发保险营养牌照纺织2002年在设限国的配额在现行配额增率基础上再增长27%零售入世后允许在京、津、沪、广州、大连、青岛等经济特区成立合资零售企业2002年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2003年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家电2005年平均关税税率降至10%汽车2005年前汽车配额将逐步取消2006年前将汽车关税、零件关税分别下降至25%及10%交通履行最惠国待遇条款、透明度条款2002年中美在各境内增加通航站2003年允许外商独资运营公路医疗2003年开放药品分销服务入世后取消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行政管制旅游2003年允许外商控股旅行社2005年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合资旅行社,但不允许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人民出境旅游业务中国入世各行业开放时间表1.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WTO后,立即取消在下列城市的限制,即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在加入WTO1年内,取消在广州、青岛、南京、武汉的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取消在济南、福州、成都、重庆的限制;加入WTO3年内,取消在北京、珠海、厦门、昆明的限制;在加入WTO4年内,取消在西安、沈阳、宁波、汕头的限制,加入WTO5年内,取消全部的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到时候可以遍地开花。2.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客户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批发业务放开;在加入WTO5年内业务,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居民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零售业务放开。对策:对国有商业银行现有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造;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运营环境;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商业服务业市场开放时间表批发服务:2001年1月前,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占大多数股权,届时,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2003年以前,取消企业股权及形式限制;2002年1月以前,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允许在所有省会城市、重庆及宁波成立合资企业。零售服务:在入世后,合资企业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可最多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2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3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2万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商店、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对策:国有零售业要发展统购分销、连锁经营;合资零售业投资重点向中小城市转移,调整不同商业业态的投资比例。旅游业开放时间表旅行社在入世3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旅行社中占有多数股权,6年内允许外国设立独资旅行社,并取消地域限制和对成立分支机构的限制;饭店业入世后,外资可以占有合资酒店的多数股权,4年内准入不再受限制,且可由外资独资。中国电信服务业开放时间表入世1年内,初步开放网络服务(主要是ISP);入世第2年,逐步放开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重点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Internet服务;入世第3年,有线网及光缆开始放开、全面取消增值服务地域限制。取消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设备、电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入世第4年,允许外资在基础电信中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25%逐步提高到49%;在寻呼业务、数据压缩转发等电信增值服务领域,外资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30%逐步提高到50%以内;入世第5年,逐步取消外资在寻呼机、移动电话进口,以及国内固定网络电话服务等领域的地域限制。完成开放网络服务;入世第6年,有线网及光缆完成全面开放。中国电信服务业传统垄断格局基本打破,形成竞争性市场。对策:有选择地建立区域性的电信联盟;体制创新等。(以上内容及数据仅供参考,如有出入请以外经贸部12月11日公布的承诺为主。)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中国政府开始行使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的权利,包括享受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等,同时也将承担起世贸组织正式成员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入世时间表的安排,取消一些限制、开放一些经济领域。根据中国此前公布的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11日起实行的条款包括:银行保险业:中国政府将在12月11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12月11日起,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此外,还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服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即数量限制)。关于保险"统括保单"经纪业务,将实行国民待遇。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地域范围可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范围内办理业务。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电信业: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资产管理业:外资占少数股权(33%)的合资企业可以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方可在合资管理咨询公司中占多数股权。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建筑业:外资可在合资建筑企业中占多数股权。旅游业:外资可占中外合资饭店多数股权,四年内准入不受限制,且可有外资独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0%。降低关税是我国改革开放自身的需要,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补课”,同时也是生产全球化的一个趋势。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也就是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全部取消400种进口配额。因为在200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取消进口配额许可证,我国承诺取消也是应该的。在农业方面,根据我国同美国达成的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7个州的TCK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6000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的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各行业开放一览表银行业:根据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将在今天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保险业:中国政府将从今日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他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电信业:两部限制外资进入中国电信业的法规今天正式作废。即《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今天开始,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建筑业:从今日起建筑业将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成立合资、合作企业,并在3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3年内开始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高档房地产项目?高档宾馆、高档公寓、高尔夫球场等不允许外商独资外,其他项目没有限制。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加入世贸3年后中国重点行业开放进度按照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5年中国关税总水平将降至10.1%,其中工业品平均关税降到9.3%,农产品降到15.6%;所有非关税措施都将取消;银行、证券、保险、分销等重要服务部门所享受的过渡期将逐步结束。汽车:2005年1月1日,中国将取消汽车的配额、许可证管理,汽车关税降到30%,汽车零部件关税降到13%。2006年7月1日,汽车关税将降到25%,零部件平均关税降到10%。农业:2005年,中国农产品关税水平将降至15.35%,关税配额数量达到最高点,其中小麦和玉米的关税配额量达到国内生产量的10.7%和6%。银行:入世3年后中国将向外资银行开放昆明、北京、厦门等城市的人民币业务。2006年,取消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的限制,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证券:自加入世贸组织起,中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外资可增加至49%,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保险:2005年后,中国将取消对保险业务的地域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取消再保险的强制分保规定,降低对外资经纪公司的总资产要求,允许设立独资的保险经纪公司。电信:在个人通信服务领域,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加入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17个城市,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世贸组织3年后,外资不得超过49%。2007年,中国将取消基础电信的地域限制,外资股份将允许达到49%。零售服务:加入世贸组织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取消对特许经营,以及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限制。除上述服务贸易领域之外,2005年后,建筑、旅游、运输等行业也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什么是保险公司大型商业风险

大型商业风险对应的是大型商业保险,一般是指电站、水利、航空、大型基建项目的工程险,由于承保的风险标的巨大,通常需要安排再保险,在保险公司中,这些险种或是项目通常被称之为“特险。承保方式: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承保条件:保额1.5亿,保费≥40万。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及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保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符合可以跨省自治区

【1】保险的区域销售,有哪些规定?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资源分布也十分不平衡。举个例子:北京有52家寿险公司存在分支机构,而青海省却只有7家。那么是否在青海生活的人只能购买这7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呢?先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有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的。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2】重疾险异地投保,靠谱吗?重疾险是一个保险组合的关键,目前市场上产品很多,竞争也非常激烈。无论互联网销售还是线下代理渠道,都会有很多竞争力高的产品出来。那么重疾险如果存在销售区域,还能异地投保吗??线下投保:如果一位青海的朋友想购买天安人寿的健康源优享,就只能通过北京或其他地区的天安人寿分支机构投保,并且投保单上面的地址也需要填写北京或相应的地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为了增长销售额,保险公司是不会强调销售区域的问题,而且有的保险公司也会推出很多线上服务流程,通过官网、微信等方式就能修改联系地址、退保、甚至变更投保人。?互联网投保:目前很多重疾险都不会在销售页面上明显标明销售区域,如果非要仔细寻找的话,在投保须知里面可以找到销售区域的文字说明。也就造成了很多人就算购买了保险,也并不是很了解销售区域的问题。比如在投保须知里有文字说明产品只能在广东销售,但是在投保的时候,仍然可以填写自己的实际地址(比如青海),投保过程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其实这种情况也非常容易理解,比如甲同学毕业去上海工作,在当地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然后没过多久,甲同学回到老家发展,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所以就算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也会支持全国通赔,支持异地理赔,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总结下来就是:保险的确有销售区域的限制,但理赔是没有区域的限制,保险公司也支持全国通赔。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可以在异地买吗

在网上购买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险种,没什么影响。1、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五)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2、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4、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扩展资料:保险理赔和地域是没有关系的,保险公司支持全国通赔。因为人口始终是流动的,很多人不会一辈子在一个地方定居,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客户搬家就拒绝给客户理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很多公司为了方便客户、节约成本,开始做线上理赔。比如去年就有报道,某家公司为了方便客户,通过微信核实客户身份,理赔重疾险。有的小额案件,甚至都不用邮寄资料,直接拍照就能理赔了。因此,从长远看,理赔会趋于便利化。至于说异地理赔就比当地理赔难,或者有代理人服务的理赔就比没代理人服务的理赔简单,是没有证据的,保险公司的核赔部门收到理赔申请的时候并不会分三六九等。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异地买保险,理赔难?不在销售区域保险公司也卖到底有啥猫腻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在异地买保险,会有影响吗?

在网上购买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险种,没什么影响。1、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五)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2、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4、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扩展资料:保险理赔和地域是没有关系的,保险公司支持全国通赔。因为人口始终是流动的,很多人不会一辈子在一个地方定居,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客户搬家就拒绝给客户理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很多公司为了方便客户、节约成本,开始做线上理赔。比如去年就有报道,某家公司为了方便客户,通过微信核实客户身份,理赔重疾险。有的小额案件,甚至都不用邮寄资料,直接拍照就能理赔了。因此,从长远看,理赔会趋于便利化。至于说异地理赔就比当地理赔难,或者有代理人服务的理赔就比没代理人服务的理赔简单,是没有证据的,保险公司的核赔部门收到理赔申请的时候并不会分三六九等。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异地买保险,理赔难?不在销售区域保险公司也卖到底有啥猫腻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什么有的保险不出河南人

因为如果是单独发行的保单,就只有仅限某个地区使用了,外地无效。有些保险产品是有销售区域的,并非面向全国销售。可能只在几个地区销售,其他地区无法购买。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获得营业执照后,才可进行相关的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异地投保,只要符合规定,就没有问题。

汽车保险理赔实训总结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

保险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汽车保险理赔实训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怎样开办保险经纪人公司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保险公司 异地承保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文言文

1. 关于保险公司赞美的词语有哪些 u206f 1. 大公无私 [ dà gōng wú sī ] 指办事公正,没有私心。现多指从集体利益出发,毫无个人打算。 2. 口碑载道 [ kǒu bēi zài dào ] 口碑:比喻群众口头称颂象文字刻在碑上一样;载:充满;道:道路。形容群众到处都在称赞。 3. 交口称赞 [ jiāo kǒu chēng zàn ] 交:一齐,同时。异口同声地称赞。 4. 博学多才 [ bó xué duō cái ] 学识广博,有多方面的才能。 5. 才思敏捷 [ cái sī mǐn jié ] 现基本上形容人的反应快,思维灵活,脑子很聪明。 6. 过目不忘 [ guò mù bù wàng ] 看过就不忘记。形容记忆力非常强。 7. 十年寒窗 [ shí nián hán chuāng ] 形容长年刻苦读书。 8. 爱民如子 [ ài mín rú zǐ ] 旧时称赞某些统治者爱护百姓,就像爱护自己的子女一样。 9. 交口称誉 [ jiāo kǒu chēng yù ] 交:一齐,同时。异口同声地称赞。 10. 妙手回春 [ miào shǒu huí chūn ] 回春:使春天重返,比喻将快死的人救活。指医生医术高明。 11. 见多识广 [ jiàn duō shí guǎng ] 识:知道。见过的多,知道的广。形容阅历深,经验多。 12. 沉鱼落雁 [ chén yú luò yàn ] 鱼见之沉入水底,雁见之降落沙洲。形容女子容貌美丽。 13. 有口皆碑 [ yǒu kǒu jiē bēi ] 碑:指记功碑。所有人的嘴都是活的记功碑。比喻人人称赞。 2. 保险公司年终总结的诗词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 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 一、2011作总结 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 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 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 元。 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 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 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 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 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 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 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 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 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 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 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 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 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 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 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 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 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 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 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 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 3. 保险是古今异义词么~古意和锦衣分别是什么咧 “保险” 保险客服中心系统解决方案 是一个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的名词,一般是指办事稳妥或有把握的意思。但是在保险学中,“保险”一词有其特定的内容和深刻的含义。在我国,保险是一个外来词,是由英语“insurance”一词翻译而来的。在西方保险业最先进入我国的广东省,曾习惯称保险为“燕梳”,也正是其英文的音译。保险作为一种客观事物,经历了萌芽、产生、成长和发展的历程,从形式上看表现为互助保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一) 广义保险 无论何种形式的保险,就其自然属性而言,都可以将其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的一种行为。 (二) 狭义保险 保险 通常,我们所说的保险是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保险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终保险人所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小于保险费收入,那么差额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

保险行业经常看到统保业务、统保客户之类的,哪位能帮忙解释下什么是统保业务,它有什么特点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保监发[1999]93号为什么当时不允许保险公司向社会宣传?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明确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要求,现就统括保单业务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二、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 (二)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统括保单业务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二、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承保理财产品需要什么条件

大型商业风险对应的是大型商业保险,一般是指电站、水利、航空、大型基建项目的工程险,由于承保的风险标的巨大,通常需要安排再保险,在保险公司中,这些险种或是项目通常被称之为“特险。承保方式: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承保条件:保额1.5亿,保费≥40万。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及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买了人寿险后如果当地保险销售点停业怎么办

【1】保险的区域销售,有哪些规定?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资源分布也十分不平衡。举个例子:北京有52家寿险公司存在分支机构,而青海省却只有7家。那么是否在青海生活的人只能购买这7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呢?先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有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的。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2】重疾险异地投保,靠谱吗?重疾险是一个保险组合的关键,目前市场上产品很多,竞争也非常激烈。无论互联网销售还是线下代理渠道,都会有很多竞争力高的产品出来。那么重疾险如果存在销售区域,还能异地投保吗??线下投保:如果一位青海的朋友想购买天安人寿的健康源优享,就只能通过北京或其他地区的天安人寿分支机构投保,并且投保单上面的地址也需要填写北京或相应的地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为了增长销售额,保险公司是不会强调销售区域的问题,而且有的保险公司也会推出很多线上服务流程,通过官网、微信等方式就能修改联系地址、退保、甚至变更投保人。?互联网投保:目前很多重疾险都不会在销售页面上明显标明销售区域,如果非要仔细寻找的话,在投保须知里面可以找到销售区域的文字说明。也就造成了很多人就算购买了保险,也并不是很了解销售区域的问题。比如在投保须知里有文字说明产品只能在广东销售,但是在投保的时候,仍然可以填写自己的实际地址(比如青海),投保过程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其实这种情况也非常容易理解,比如甲同学毕业去上海工作,在当地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然后没过多久,甲同学回到老家发展,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所以就算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也会支持全国通赔,支持异地理赔,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总结下来就是:保险的确有销售区域的限制,但理赔是没有区域的限制,保险公司也支持全国通赔。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业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后外资财产险公司不可经营的业务

行业开放时间表银行及证券2003年开放银行间人民币往来2004-2005年,A、B股合并,并允许外资参股中资银行、基金管理;开放人民币汇率政策2006年,外资银行获准全面进入市场,地域限制及顾客限制将撤销电信2002年逐步开放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2003-2005年逐步开放光缆、固网服务,提高外资在基础电讯中持股比重至49%农业2004年农产品(新闻,行情)平均关税率要降至14.5%至15%、进口配额要逐步交给私营部门支配保险入世即起,外资财产和寿险公司立即在中国进行高风险项目的保险业务、增发保险营养牌照纺织2002年在设限国的配额在现行配额增率基础上再增长27%零售入世后允许在京、津、沪、广州、大连、青岛等经济特区成立合资零售企业2002年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2003年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家电2005年平均关税税率降至10%汽车2005年前汽车配额将逐步取消2006年前将汽车关税、零件关税分别下降至25%及10%交通履行最惠国待遇条款、透明度条款2002年中美在各境内增加通航站2003年允许外商独资运营公路医疗2003年开放药品分销服务入世后取消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行政管制旅游2003年允许外商控股旅行社2005年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合资旅行社,但不允许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人民出境旅游业务中国入世各行业开放时间表1.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WTO后,立即取消在下列城市的限制,即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在加入WTO1年内,取消在广州、青岛、南京、武汉的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取消在济南、福州、成都、重庆的限制;加入WTO3年内,取消在北京、珠海、厦门、昆明的限制;在加入WTO4年内,取消在西安、沈阳、宁波、汕头的限制,加入WTO5年内,取消全部的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到时候可以遍地开花。2.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客户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批发业务放开;在加入WTO5年内业务,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居民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零售业务放开。对策:对国有商业银行现有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造;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运营环境;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商业服务业市场开放时间表批发服务:2001年1月前,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占大多数股权,届时,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2003年以前,取消企业股权及形式限制;2002年1月以前,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允许在所有省会城市、重庆及宁波成立合资企业。零售服务:在入世后,合资企业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可最多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2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3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2万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商店、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对策:国有零售业要发展统购分销、连锁经营;合资零售业投资重点向中小城市转移,调整不同商业业态的投资比例。旅游业开放时间表旅行社在入世3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旅行社中占有多数股权,6年内允许外国设立独资旅行社,并取消地域限制和对成立分支机构的限制;饭店业入世后,外资可以占有合资酒店的多数股权,4年内准入不再受限制,且可由外资独资。中国电信服务业开放时间表入世1年内,初步开放网络服务(主要是ISP);入世第2年,逐步放开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重点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Internet服务;入世第3年,有线网及光缆开始放开、全面取消增值服务地域限制。取消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设备、电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入世第4年,允许外资在基础电信中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25%逐步提高到49%;在寻呼业务、数据压缩转发等电信增值服务领域,外资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30%逐步提高到50%以内;入世第5年,逐步取消外资在寻呼机、移动电话进口,以及国内固定网络电话服务等领域的地域限制。完成开放网络服务;入世第6年,有线网及光缆完成全面开放。中国电信服务业传统垄断格局基本打破,形成竞争性市场。对策:有选择地建立区域性的电信联盟;体制创新等。(以上内容及数据仅供参考,如有出入请以外经贸部12月11日公布的承诺为主。)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中国政府开始行使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的权利,包括享受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等,同时也将承担起世贸组织正式成员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入世时间表的安排,取消一些限制、开放一些经济领域。根据中国此前公布的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11日起实行的条款包括:银行保险业:中国政府将在12月11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12月11日起,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此外,还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服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即数量限制)。关于保险"统括保单"经纪业务,将实行国民待遇。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地域范围可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范围内办理业务。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电信业: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资产管理业:外资占少数股权(33%)的合资企业可以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方可在合资管理咨询公司中占多数股权。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建筑业:外资可在合资建筑企业中占多数股权。旅游业:外资可占中外合资饭店多数股权,四年内准入不受限制,且可有外资独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0%。降低关税是我国改革开放自身的需要,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补课”,同时也是生产全球化的一个趋势。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也就是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全部取消400种进口配额。因为在200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取消进口配额许可证,我国承诺取消也是应该的。在农业方面,根据我国同美国达成的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7个州的TCK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6000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的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各行业开放一览表银行业:根据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将在今天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保险业:中国政府将从今日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他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电信业:两部限制外资进入中国电信业的法规今天正式作废。即《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今天开始,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建筑业:从今日起建筑业将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成立合资、合作企业,并在3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3年内开始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高档房地产项目?高档宾馆、高档公寓、高尔夫球场等不允许外商独资外,其他项目没有限制。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加入世贸3年后中国重点行业开放进度按照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5年中国关税总水平将降至10.1%,其中工业品平均关税降到9.3%,农产品降到15.6%;所有非关税措施都将取消;银行、证券、保险、分销等重要服务部门所享受的过渡期将逐步结束。汽车:2005年1月1日,中国将取消汽车的配额、许可证管理,汽车关税降到30%,汽车零部件关税降到13%。2006年7月1日,汽车关税将降到25%,零部件平均关税降到10%。农业:2005年,中国农产品关税水平将降至15.35%,关税配额数量达到最高点,其中小麦和玉米的关税配额量达到国内生产量的10.7%和6%。银行:入世3年后中国将向外资银行开放昆明、北京、厦门等城市的人民币业务。2006年,取消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的限制,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证券:自加入世贸组织起,中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外资可增加至49%,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保险:2005年后,中国将取消对保险业务的地域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取消再保险的强制分保规定,降低对外资经纪公司的总资产要求,允许设立独资的保险经纪公司。电信:在个人通信服务领域,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加入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17个城市,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世贸组织3年后,外资不得超过49%。2007年,中国将取消基础电信的地域限制,外资股份将允许达到49%。零售服务:加入世贸组织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取消对特许经营,以及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限制。除上述服务贸易领域之外,2005年后,建筑、旅游、运输等行业也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公司股权转让的要求?具体有哪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什么是保险司法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发生保险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想了解更多的保险知识,可以进入 >> “多保鱼讲保险”进行免费咨询!

什么是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什么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 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简述保险监制的内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公司是同业吗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公司帐务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为什么保监会禁止保险公司返现降价

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放开相关险种跨区域经营的同时,禁止违规承诺收益以及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并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并且禁止返现降价。保监会禁止返现降价的原因在大型商业保险、统括保单市场,各家保险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降低费率来抢占市场。保监会表示,保险公司非车险费率要符合审批报备规定,不能任意扩大保险责任;并按照纯风险损失率表,禁止恶性价格竞争。此前,保监会已经陆续颁布了风险单位的划分指引和大型商业项目的纯风险损失率表。根据《通知》,今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个人不得通过返还或赠送现金、预付卡、有价证券、保险产品、购物券、实物或采取积分折抵保费、积分兑换商品等方式,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以参与其他机构或个人组织的促销活动等方式变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从理论上来说,保费等于期望赔付+运营成本+佣金。如果返现了,就说明保费收高了,那双方就不对等。保监会下发《关于商业车险费率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57号),为了防止财险公司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要求车险业务正式实施产品,费率报行合一,即保险公司报给银保监会的手续费用和实际使用费用保持一致,各家保险公司的中介,业务员的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保险返现是给老百姓便宜,国家为啥还不允许呢?其实,国家并不是不想给老百姓实惠,返佣其实是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发展不健康,恶性竞争所致的一种不良现象。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是保险精算师通过大量模拟计算得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一味地高额返佣拉拢客户,不按照费率来,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隐患。恶性竞争将使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加大,再加上赔付成本,很多保险公司都在赔本卖吆喝。久而久之这会使服务下降,甚至会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的赔付。

保险公司年终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  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  一、2011作总结  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  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 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 元。  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  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  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  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  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  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  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  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  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  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 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  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  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  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  (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  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  (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  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  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  二、2005年工作安排:  (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  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  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  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  (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  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  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  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  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  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  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  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  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  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  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  (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  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  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  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  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经纪险种;(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